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海滨新村18栋二楼2003A。
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富湾南路富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格美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格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830040349.3、名称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米步公司未经格美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格美公司的专利产品,侵害了格美公司的本案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米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2.米步公司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米步公司承担。
米步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米步公司从案外人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米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米步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格美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就连辉强设计的“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0349.3。
格美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格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562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2月3日,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申通868961567780。
取得包裹后,代理人即时来到该大厦5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封存物品存格美公司处。
封存物品后,格美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2月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操作计算机,浏览并实时打印了“http://www.suning.com/”网站关于“我的订单”、“登录”、“13490891q”、“订单编号:6013066750”、“进入店铺”、“米步数码专营店”、“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Zk9g”、“查看订单”等网页资料。
深圳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26页)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格美公司在一审期间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立体声头戴式蓝牙耳机;
型号:V6100;
品牌:VEGGIEG;
出品商: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外壳标有商标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整体呈倒立的带状条形的U字,U字形耳机外壳两端的内侧是两个凸起的耳塞,耳塞宽度与耳机外壳宽度相同;
耳机外壳两端的外侧呈方形,该方形听筒正中有一矩形突出的开关。
格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0830040349.3号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予以显示。
主视图显示了呈倒立的U字形耳机外壳,U字形耳机外壳两端的内侧是两个凸起的耳塞;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左视图为耳机一侧,下端是方形的耳机听筒,听筒内侧的耳塞宽度与耳机外壳宽度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和仰视图均显示耳机外壳呈长条带状;
立体图显示整个耳机外观及也耳塞组成一个U字形状。
通观七幅视图,本专利是一个蓝牙耳机的外观设计,它没有传统的耳机线,把整个耳机的外壳包括耳机听筒整体设计成一个宽度一样、厚度相同的“U”字形。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格美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专利设计相同。
米步公司认为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装饰边框与本案专利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下边框略宽,边框内正中有一个矩形突出的开关,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因而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查,格美公司指控本案被控产品同时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1号及本案。
格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侵权赔偿证据与(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1号案相同。
格美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米步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格美公司为上述两案支付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88元,为上述两案及另外的两案总计4个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500元。
米步公司确认其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主张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为此,米步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巨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送货单、QQ聊天记录、QQ邮件、网络销售代理授权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格美公司认可工商登记资料和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米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蓝牙立体声耳机,系同类产品。
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听筒下方装饰边框略宽,而本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宽度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形听筒部分有一个矩形突出开关,而本案专利没有,但这些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不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证字第25624号公证书证实了米步公司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米步公司亦承认其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据此,原审法院对米步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二)关于米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米步公司在苏宁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示有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亦明确标示出品商为深圳市灵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而米步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结合网络销售代理授权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米步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格美公司关于米步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的指控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米步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但由于能够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由米步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米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格美公司ZL200830040349.3号“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02)”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米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格美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格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米步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米步公司负担。
米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米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依然判令米步公司赔偿格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是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
2.判决米步公司无需支付格美公司维权费用8000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美公司承担。
庭审中,米步公司放弃上述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格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米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米步公司的上诉主张和格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米步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不再承担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之后,是否还应承担格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米步公司综合上述法条的规定认为,专利法七十条中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等同于专利法六十五条中所规定的“赔偿数额”,既然米步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则当然亦应当免于承担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因其权利受侵害而遭致的损失至少包含:(1)专利权人未来可期待利益如产品市场份额、许可费收益的减少;
(2)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蔓延、扩大不得不支出费用维权,从而使其现有财产遭致减损。
因此,专利法六十五条规定侵权人赔偿专利权人的数额应当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可期待利益的实际损失(计算方法包括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或者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等等);
二是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导致其现有财产的减少,该等费用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也正因为权利人的损失包含因被侵权所遭致的实际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而遭致的损失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才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也就是说无论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二条,都明确权利人遭致的损失共计由两部分组成,该两部分损失产生的来源不同,性质亦不同,在计算时既可以合并计算也可以分别计算,无需强制合并亦无需强制分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善意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者免除了善意销售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并未免除销售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而,权利人为诉请销售者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仍然应当由销售者负担。
第三,专利法七十条免除善意销售者的赔偿责任,立法意图在于考虑到这种行为属于非恶意行为,故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条规定的情形,仍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销售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亦获得了实际利益。
因此,在专利权人权利无辜受侵害利益受损与销售行为人无过错仍然有获利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由销售者承担合理开支,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所述,米步公司虽然善意销售、许诺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深圳市米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