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原县颜华副食商店,住所地平原县文化街。
经营者:马洪香。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平原县颜华副食商店(以下简称颜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华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国内产销规模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核桃饮品企业。
始终坚持“安全、营养、××”的品牌发展理念,是中国核桃乳饮料行业的领军企业。
“六个核桃”是原告的代表性产品,特别是“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广告用语及著名主持人“鲁豫”担纲代言的外在形象,缔造了原告在中国饮料史上“飞”一般的销售传奇,连续多年核桃乳饮料全国销量领先,年综合加工能力突破60万吨。
在十几年的辛勤耕耘中,原告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中国食品产业(植物蛋白饮料行业)标杆品牌、中国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等殊荣。
原告是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及第10833187号“养元”等商标的专用权利人,核定在第32类包括但不限于植物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
同时为第2819431号、2302306号、2302251号、2302419号手提袋、包装箱、核桃乳瓶等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更完全置消费者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颜华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开庭时,张素国自称是延华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亦未提交马洪香的授权手续,无法认定其是实际经营者,其到庭提交的答辩状无法作为被告颜华商店的答辩意见。
原告养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生产罐头(其他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被告颜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原告养元公司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原告养元公司被中国食品产业成长之星评选委员会、《糖烟酒周刊》杂志社评为“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
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批准原告养元公司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
2012年10月,中国广告协会、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向原告养元公司颁发“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证书。
2013年4月17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工商报登载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于2012年10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公告下方附相关产品包装装潢图片。
2014年12月,河北省人民政府于认定原告养元公司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养元公司使用的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26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恩泽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养元公司持有第5127315、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现养元公司发现市场上部分商店出售的商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养元公司特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注册商标维权事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转委托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委托事项并办理上述维权事宜,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其向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与工作人员刘伟萍及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张青来到山东省平原县文化街140号一家店名显示为“颜华商店”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青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品名为“六亿核桃”的饮料一箱,支付价款35元,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过程拍照并将证据进行保全,并于2015年5月20日制作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67号公证书。
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50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为02893877。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养元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六亿核桃”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六个核桃”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另查明,奥杰公司于开庭前提交了一份《证明》、(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及一份银行转款凭证。
其中《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贵院受理的“六个核桃”商标侵权系列案件涉及产品(印有“金利发六亿核桃露”或外包装印有“制造商: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的核桃露)均为我公司生产制造。
因商标权侵权纠纷,我公司已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河北奥杰饮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包装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支付了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赔偿100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中,奥杰公司与原告养元公司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奥杰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包装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奥杰公司在签定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养元公司10万元人民币,汇入指定账号(账号:62×××73,户名:王佩佩,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兴隆大街支行)。
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奥杰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上述指定的王佩佩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
还查明,张素国到庭参加诉讼,但当时没有提交相关代理手续,庭后也没有补交。
上述事实,有(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5)厦鹭证内字第20967号侵权公证书、02893877号公证费发票、《证明》、(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告颜华商店销售的标注“六亿核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颜华商店是否应赔偿原告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5127315号和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两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养元公司通过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
上述产品品牌先后获“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长方体纸盒上中心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六亿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颜华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养元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强显著性,“六个核桃”已经与原告养元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盒上使用的“六亿核桃”标识与原告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排列组合进行比较,文字主要部分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二者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颜华商店未经原告养元公司许可,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六亿核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颜华商店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养元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颜华商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颜华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是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该民事调解书是养元公司与奥杰公司就奥杰公司生产及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达成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中并未对其他销售奥杰公司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约定。
不仅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奥杰公司认可被告颜华商店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其生产,但被告颜华商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故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颜华商店仍需对其有过错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颜华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养元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综合考虑原告养元公司享有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养元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颜华副食商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127315号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平原县颜华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平原县颜华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