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ASMUSHOLM。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明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诗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声泠,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彪马(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新光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三(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费,并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均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惠珍审判员 何 渊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璐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