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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302刑初228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春风,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春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许可,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名城11号楼603室套房内陆续雇佣苏某、高某、古某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NIKE”、“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并使用李某乙、黄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

同年11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套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并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NIKE”商标的运动鞋150双、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272双。

经查,案发当日美元汇率的中行折算价为636.28元,欧元汇率的中行折算价为684.67元。

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甲以每双53至82美元的价格销售假冒“NIKE”商标的运动鞋,以每双100美元的价格销售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已销售金额共计30206美元及121欧元,折合人民币192194.74元及828.45元,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3023.19元。

在扣未销售的假冒“NIKE”、“adidas”商标的运动鞋分别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67.5美元、100美元计算,货值分别为10125美元、27200美元,分别折合人民币64423.35元、人民币173068.16元,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7491.51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高某、古某、林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谢某、黄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协议,中国银行莆田分行出具的美元汇率表、欧元汇率表,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配货单,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制作的配货单统计表格,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莆城价(鉴)字(2015)352号关于运动鞋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9302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得逞人民币237491.51元的犯罪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被告人李某甲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NIKE”商标的运动鞋一百五十双、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鞋二百七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二款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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