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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等与嘉兴佳贝冲压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民终15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等与嘉兴佳贝冲压件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嘉兴佳贝冲压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社区福成巷9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强,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贵,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深圳市隆天联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佳贝冲压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抱月村。

法定代表人:曹家祥,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山,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该厂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强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因与被上诉人嘉兴佳贝冲压厂(以下简称佳贝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知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强浪公司和黄开强、刘全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孙强,被上诉人佳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涂国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模芯与模具总成的具体连接方式,且模芯相对于模具总成可以发生相对位移、相对于加工件可以发生位移即为“模芯可以活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模芯”这一技术特征。

2.佳贝厂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顶料气缸进行了变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顶料气缸”这一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光电感应器”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贝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模芯”、“顶料气缸”、“光电感应器”等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于2015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贝厂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

2.佳贝厂将侵权设备交付给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

3.佳贝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4.佳贝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明确诉讼请求1为:“佳贝厂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设备”,并变更诉讼请求3为:“判令佳贝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开强、刘全贵系专利号为ZL20072017××××.4、名称为“拉伸件切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7月24日,黄开强、刘全贵将涉案专利排他许可给强浪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以涉案专利全部的权利要求1-3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3包含如下技术特征: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机架;

2.电器控制箱;

3.电机;

4.传动部件;

5.液压缸或气缸,液压缸或气缸位于机架的上部;

6.模芯,模芯可以活动,放在模具总成上;

7.模具总成,模具总成分为上下两部分;

8.液压缸或气缸下方与模具总成的上部分连接;

9.电机通过传动部件和顶料气缸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

10.顶料气缸;

11.机架内安装光电感应器;

12.光电感应器接电器控制箱。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除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2外,还包括如下附加技术特征:13.所述的模具总成上部分包括上模板;

14.所述的模具总成上部分包括凸模,凸模安装在模板上;

15.所述的模具总成上部分包括旋切刀口,凸模安装旋切刀口;

16.模具总成下部分包括下模板;

17.模具总成下部分包括凹模,固定在下模板上;

18.模具总成下部分包括移动凹模板,固定在下模板上;

19.模芯安置在凹模的上方。

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除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13-19外,还包括如下附加技术特征:20.所述的传动部件包括传动轴;

21.所述的传动部件包括凸轮,安装在传动轴上;

22.所述的传动部件包括齿轮,安装在传动轴上;

23.顶料气缸安装在凹模的下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工作原理为:按下启动按钮,通过电器控制箱开启电磁阀,使液压缸或气缸推动模具总成的上模往下运动,使得上、下模闭合,将要切边的产品套在模芯内,置于凹、凸模之间,第一个光电感应器(以下简称第一感应器)接收到感应信号,通过电器控制箱的电源控制线路,开启电机,同时接通离合装置,使电机的动力通过传动部件输出,再由传动齿轮将4个凸轮同步同一方向使移动凹模板作水平椭圆形式旋转,旋切刀口则将零件多余的毛刺和坯锋作一周的旋转切边,当凸轮旋转一周回到原点时,完成切边运作,离合器分离,电机停止,这时第二个光电感应器(以下简称第二感应器)接收到停止信号,电器控制箱控制液压缸或气缸的电磁阀换向,使上模向上运动,当上模板运动至上第三个光电感应器(以下简称第三感应器)时,感应器接收到信号,控制电源接通顶料气缸的电磁阀,利用活塞杆将零件和模芯顶出,完成一次工作循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在2014年12月11日就涉案专利所作出的第24536号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一种拉伸件切边机,其中包括特征“电机通过传动部件和顶料气缸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

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顶料气缸是本领域的常用部件,其应位于凹模下部,用于将完成切边的零件和模芯顶出。

由此可见,上述权利要求中“电机通过传动部件和顶料气缸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

该审查决定书认为“电机通过传动部件和顶料气缸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应理解为“电机通过传动部件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

专利复审委在2015年12月9日就涉案专利所作出的第27503号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顶料气缸位于模具总成下部分的下部,用于将完成切边的零件和模芯顶出。

佳贝厂成立于1999年5月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方式为加工、制造,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冲压件加工、制造;

钣金加工。

201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依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申请前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工业小区的佳贝厂厂房内对被诉侵权设备(其中一台有“东莞市得力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铭牌,以下简称为“得力仕设备”;

另外两台设备则没有生产商铭牌,以下统一简称为“无铭牌设备”)采取了查封措施,并以拍照、摄像方式予以固定。

2015年9月15日至9月18日,一审法院召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前述厂房内对查封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技术比对,勘验和比对过程以拍照、摄像、笔录等形式予以固定。

一审现场勘验过程中,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不再主张2台“无铭牌机器”构成侵权,仅主张“得力仕设备”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黄开强、刘全贵系第ZL20072017××××.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并已排他性地许可给强浪公司实施。

故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依据第24536号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9应理解为“电机通过传动部件与模具总成的下部分连接”。

在此基础上,将“得力仕设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一审现场勘验和技术比对,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认为“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贝厂认为“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如下不同:1.没有机架,所以液压缸或气缸位于模具总成的上部而非机架上部;

2.没有模芯,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模芯实际上是凸模,它是模具总成的一部分,固定在模具总成上不可以活动;

3.没有顶料气缸;

4.没有光电感应器,只有感应开关。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有如下不同:5.模具总成上部分是上模板、凹模和凹模配套的旋切刀口(因凹凸模不同,旋切刀口也不同);

6.模具总成下部分是下模板、凸模、移动凸模板;

7.没有模芯。

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有如下不同:8.没有传动轴和凸轮;

9.没有安装在凹模下方的顶料气缸。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最大,故该院将首先以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1-12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得力仕设备”的比对意见进行阐述。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5:佳贝厂对“得力仕设备”存在液压缸或气缸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得力仕设备”没有机架,因此液压缸或气缸位于模具总成的上部,而非机架的上部。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没有对机架含义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根据其说明书和附图1,结合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一审庭审陈述,涉案专利所指的机架系布设在设备外沿的一个横截面为多边形(下文将以四边形为例进行说明)的整体框架机构,其功能有二,一是固定支撑整台设备,二是确定部分设备部件的安装范围界限或安装位置。

至于佳贝厂所提涉案专利机架就是位于设备边角的四根立柱的意见,是以具体实施例来限制独立权利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得力仕设备”不具备一个整体框架机构,故“得力仕设备”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机架相同的技术特征。

但根据该院现场勘验情况,“得力仕设备”的工作台箱体、四根圆柱、三块厚板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整台设备的外轮廓,能起到固定支撑整台设备的作用,“得力仕设备”的液压缸或气缸也位于四根圆柱的上部,因此与涉案专利机架的原理、功能、效果都基本相同,而且“得力仕设备”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具体实施例相比,只是将位于该具体实施例四角的机架立柱中高于工作台板的部分予以拆除而已,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故“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等同的技术特征。

同理,“得力仕设备”的液压缸或气缸也应被等同视为位于机架的上部,“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4、7-9:佳贝厂未提出异议,并确认“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均具有上述特征,该院经审核,对佳贝厂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涉案专利并未对模芯进行明确界定,但根据权利要求1中“模芯可以活动,放在模具总成上”,说明书工作原理部分“……利用活塞杆将零件和模芯顶出”,两份审查决定书中“顶料气缸用于将完成切边的零件和模芯顶出”等记载,可知模芯至少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与模具总成有接触但并非固定一体;

二是为将加工件顶出凹模,模芯必须可以在垂直方向上进行活动。

而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得力仕设备”上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所指认的“模芯”通过两根螺栓固定在模具总成的下部分,只可进行小幅度的水平位移,无法进行垂直方向的位移。

故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模芯”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芯的功能和特征,“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6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涉案专利中的顶料气缸的功能在于将完成切边的零件和模芯顶出。

经一审法院现场演示,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所指认的“顶料气缸”并不能将加工件及其指认的“模芯”顶出。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认为在某些加工件的加工过程中可以不使用顶料气缸这一装置,因此“得力仕设备”现场演示中没有顶料不代表其不具有顶料气缸这一技术特征。

该院认为,顶料气缸系写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工作原理部分也明确记载“……感应器接收到信号,控制电源接通顶料气缸的电磁阀,利用活塞杆将零件和模芯顶出,完成一次工作循环”,故顶料是涉案专利一个完整工作循环的必需步骤,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关于涉案专利在某些零件加工过程中可以不使用顶料气缸顶料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另,根据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陈述,涉案专利的顶料气缸要实现顶料功能,顶料气缸至少要顶出移动凹模板,并将顶料气缸从模芯中的通孔或盲孔伸出,但根据对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顶料气缸”的长度和其上活塞杆的最大推出长度、活塞杆未推出时其最下端离机箱底部的高度、从机箱底部到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所指认的“移动凹模板”的垂直高度等数据的现场测量,该“顶料气缸”上的活塞杆即使是达到最大推出长度也无法顶出“移动凹模板”,而且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模芯”及模具总成下部分上除固定用的螺栓孔外并无可穿过顶料气缸活塞杆的通孔或盲孔,因此“得力仕设备”客观上也不具备实现顶料功能的可能性。

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顶料气缸”具有顶料功能,“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12:佳贝厂并不否认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所指认的“光电感应器”与电器控制箱连接,只是认为其只是感应开关而并非涉案专利中的光电感应器。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光电感应器安装于机架内,具有三个功能:一是感应上模与下模闭合时的信号;

二是感应电机停止的信号;

三是感应上模到达指定位置时的信号。

而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得力仕设备”上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所指认的“光电感应器”安装于垂直于工作台的右后圆柱的外侧,而电机安装于工作台箱体内,并无证据显示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光电感应器”可以感应到电机停止的信号,故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光电感应器”不具有涉案专利中光电感应器的全部功能,不能构成相同或等同。

“得力仕设备”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1、12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外,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将证据保全的三张照片(照片编号为1023-1025)和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的四张照片(照片编号为1785、1786、1854、1856)进行比对,认为在证据保全时“得力仕设备”并没有输油管连接在“顶料气缸”上,也未发现活塞头,而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则有输油管连接到“顶料气缸”,有活塞头,因此认为在机器正常运行状态下,并没有输油管连接到“顶料气缸”的,推定佳贝厂在证据保全后对“得力仕设备”进行了变造。

佳贝厂则主张由于其技术人员想修复输油功能才将这些输油管连接到所谓“顶料气缸”,不构成对“得力仕设备”的变造。

该院认为,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阻碍佳贝厂对“得力仕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但佳贝厂不得对“得力仕设备”的原有技术特征进行足以影响技术特征比对结果的改变。

从编号为1024的那张照片可以看出,安装于“得力仕设备”工作台箱体内的油泵连接有数根输油管但未连接到“顶料气缸”上,从该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有两根输油管连接到了“顶料气缸”上,活塞头上连接有输油管并被放在箱底,但“得力仕设备”能正常合模切边。

“得力仕设备”上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顶料气缸”与涉案专利的顶料气缸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其关键在于该“顶料气缸”是否具有顶料功能,而不在于其是否有输油功能,如前所述,“得力仕设备”并不具备实现顶料功能的客观条件,因此上述现场勘验时相对于证据保全时的变化,并不会构成对“得力仕设备”原有技术特征的减少或实质性变更,也不会对技术比对结果造成影响。

综上,“得力仕设备”在输油管上的变化并不足以证明佳贝厂对该设备进行了变造,而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佳贝厂对“得力仕设备”的技术特征进行过变造,故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佳贝厂变造“得力仕设备”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得力仕设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故“得力仕设备”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关于佳贝厂使用的“得力仕设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交付被诉侵权设备、并赔偿损失和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3945元,由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佳贝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佳贝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确定其保护范围。

经二审现场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得力仕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技术特征相比,各方当事人主要就以下技术特征存在争议:1.“得力仕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模芯”技术特征;

2.“得力仕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顶料气缸”的技术特征;

3.“得力仕设备”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光电感应器”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点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关于“模芯”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拉伸件切边机,包括……模芯和模具总成……。

模芯可以活动,放在模具总成上”。

说明书中涉案专利工作原理载明“将要切边的产品套在模芯内……利用活塞杆将零件和模芯顶出……”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模芯系独立于模具总成的不同部件,且可以脱离模具总成,其作用在于方便将加工件顶出及填充腔型,即当切边完成后,为方便拿取放置在模具总成内的加工件,与顶料气缸相连的活塞杆在垂直方向上将模芯顶出,从而带出套在模芯上的加工件。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模芯可以活动”是指“模芯相对于模具总成可以发生相对位移,模芯相对于加工件可以发生位移”,对此,本院认为,模芯要实现带动加工件脱离模具总成的功能,不仅要与模具总成发生相对位移,且该相对位移还可以使得模芯能够脱离模具总成。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模芯”部件系连接在模具总成之上,不能脱离模具总成,亦无法在垂直方向上被活塞杆顶出,从而无法实现带动加工件脱离模具总成的功能,故该部件显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模芯”的功能及相应的技术特征不符。

据此,本院认为,“得力仕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模芯”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点2,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可知,顶料气缸位于模具总成的下部,其连接有活塞杆,用于将完成切边的加工件和模芯顶出。

本案中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指认的“顶料气缸”部件从一审现场勘验时运行的情况来看,即使该顶料气缸将活塞杆推送到最高高度,也无法将模具总成下方的移动凹模板顶出,不具备顶出加工件和模芯的功能。

此外,从“得力仕设备”的模具总成的下部来看,其凸模的底部没有设置可以让活塞杆穿过的通孔,并不具备顶料的条件。

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主张佳贝厂对“得力仕设备”的顶料气缸进行了变造,其指认的部件实际具有顶料气缸的功能,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佳贝厂在被指认部件上加连数根输油管,不能证明佳贝厂将“得力仕设备”模具总成的下部进行了变造,亦不能证明变造之前的结构特征。

据此,“得力仕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顶料气缸”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点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机架内安装光电感应器,光电感应器接电器控制箱”,并未限定光电感应器具体的实施方式,“得力仕设备”同样在机架上安装有传感器,佳贝厂虽辩称该传感器系感应开关,通过磁铁控制,但该传感器同样接电器控制箱,应属于光电感应器,故“得力仕设备”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综上,“得力仕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的“模芯”、“顶料气缸”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为从属权利要求,故“得力仕设备”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因佳贝厂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本院对争议焦点二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强浪公司、黄开强、刘全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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