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4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天利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注册号:441900601478070。
经营者:陈金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天利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天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天利店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天利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
第676587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5年3月27日,经公证处公证,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包括美的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全部的注册商标,并授权美的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行政机关投诉,出具鉴定报告,就侵害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获得侵权赔偿。
授权日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天利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5月25日,经营者为陈金凤,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河东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
2015年6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李斌与工作人员刘伟萍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庚申一同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河西工业区小哈佛幼儿园斜对面,见到一店名显示为“天利百货商店”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聂庚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电磁炉一个,支付价款1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日期显示为2015年6月10日,记载为美的小天使电磁炉一台(保一周),价款100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商店外观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聂庚申将购买的物品及《收款收据》移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并为此出具(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3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证物,内有电磁炉一个及《收款收据》一张,电磁炉的包装四面及顶部,电磁炉的炉面均有“美的小天使”字样标识(详见附图)。
为证明美的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美的公司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3562898,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美的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书及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美的集团简介、(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审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天利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美的公司经第6765872号“”商标权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5)厦鹭证内字第25163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照片可认定,系天利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的电磁炉。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磁炉,与第676587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电磁炉中使用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与第6765872号“”商标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相关商标的主要部分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利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的公司请求判令天利店停止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美的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天利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天利店从事各项商品的零售业务,并非电器销售专门店;
3.天利店的规模不大,但经营时间较长,案涉商品为电器产品,涉及安全问题;
4.美的公司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应予支持,对于美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美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天利店赔偿美的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长安天利百货商店(陈金凤)立刻停止侵犯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东莞市长安天利百货商店(陈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东莞市长安天利百货商店(陈金凤)负担。
上诉人天利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利店有牌有证合法经营,原审认定我方侵权没有理由。
公证人员作为消费者来天利店购买案涉产品,没有出示证件,无法确认其身份。
天利店生意不景气,建昌批发部老板拿来两个美的小天使电磁炉、电热水壶等给我出售。
我方仅出售一部电磁炉,且售价100元,利润很小,给美的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可能很大,一审判赔9000元过高。
此外,经营人陈金凤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天利店无需向美的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美的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侵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根据公证书记载、所附照片及上诉人的确认,天利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的电磁炉。
案涉被控侵权电磁炉与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商品类别。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案涉被控侵权电磁炉上使用的“美的小天使”标识与第6765872号“”商标近似(详见所附对照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由于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知名度、天利店并非电器销售专门店、天利店的规模不大但经营时间较长、案涉侵权商品为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天利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长安天利百货店(经营者陈金凤)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