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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702刑初512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户籍所在地:德惠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继续对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经李某介绍认识了欲购买“DULUXPRO”商标的多乐士专业工程真石漆的孟某某,其表示可以销售给孟某某该品牌的真石漆。

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自家厂房内自行勾兑油漆并装在其家存放“DULUXPRO”商标的真石漆的空桶内,以总计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孟某某合计420桶真石漆,后将货物运至松原市宁江区某某施工现场。

孟某某以松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为某某外墙装饰过程中,被注册“DULUXPRO”商标权所有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发现并投诉至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7日对施工现场剩余294桶“DULUXPRO”商标的多乐士专业工程真石漆进行查封。

经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所查封的294桶多乐士专业工程真石漆非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向松原市罚没财物管理中心扣押款专户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孟某某、周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孟某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松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检验报告、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卷宗【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保证书(孟某某)、现场及涉案赃物照片、松原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外墙涂装施工合同】,辨认笔录、长春某某涂料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公民户籍信息和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罚没财物管理中心扣押款专户银行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将非法经营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并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长春市二道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

涉案假冒294桶“DULUXPRO”商标的多乐士专业工程真石漆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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