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7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系惠普发展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189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
“”系惠普发展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7494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69454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电开关装置等。
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系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2021773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性蓄电池等。
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14年10月,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在未经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租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元岗工业园C栋3楼,非法制造惠普、三星电源适配器商标标识。
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场所查获假冒惠普电源适配器商标标识30000个、假冒三星电源适配器标识20000个、模具6个、菲林片7张,并将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涉案查获的假冒商标标识、模具、菲林片。
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书等。
二、证人谭某的证言:2014年10月,汤某某入住涉案元岗工业园厂房,其签订租赁合同时称做印刷,不清楚汤某某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
三、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某陈述:其系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调查部经理,其通过市场调查发现在龙华新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元岗工业园C栋3楼的厂房内有大量生产假冒电源适配器标识,后其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在该厂内查获假冒的涉案商标标识。
四、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称于2014年10月租用龙华新区观湖街道新田社区元岗工业园C栋3楼,于2014年12月注册观澜沃克斯印刷制品经营部。
2015年10月5日其接到电话以9分钱/件制造带有惠普和三星标识的电源适配器贴纸,其制作了6000件标识并发货,后客户将540元打到其账户。
2015年10月19日,客户发短信让其继续制造60000件带有惠普标识、20000件带有三星标识的电源��配器贴纸,并于2015年10月22日被查获。
让其制造的客户叫李某,手机号码为15276701620,制造贴纸的原材料是其从观湖街道新田市场购买的,模版是其自己制造的。
庭审中称曾向他人销售过四、五百个惠普、三星商标标识,货款为54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庭审中均供述曾向他人销售带有惠普、三星标识,金额为540元的行为,但该行为仅有汤某某个人供述,公诉机关并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就此询问公诉机关是否需要变更或追加指控事实,至案件判决前公诉机关并未建议法院延期审理或变更、追加指控,故一审法院对该行为不予评判。
因此,一审法院仅以现场查获的假冒商标标识认定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在案件中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为50000件。
辩护人赵某、赖某某辩称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上诉提出:一、被控标识“SAMSUNG”中的字母“A”比注册商标“”中的字母多了“一横”。
二、上诉人系受诱骗实施的犯罪行为。
三、涉案50000个注册商标标识的获利仅数千元,且已当场查扣,属犯罪未遂。
四、上诉人主观上不知其行为构成犯罪,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
一审判决定罪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认定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上诉人汤某某供述曾非法制造、销售过一批带有惠普和三星标识的电源适配器贴纸,现上诉主张涉案被查扣的伪造标识系被诱骗所为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判处的罚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