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秀英,吉林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56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其经营农机配件商店期间,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农机配件商店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莱内牌KM138型、L1115型柴油机106台,在其更换“莱动”牌注册商标后,假冒“莱动”牌柴油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30703元。
案发后,尚未销售的17台柴油机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秀英辩护认为尚未销售的17台柴油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初犯、愿意缴纳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明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又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上缴赃款2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提存赃款79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手工记账大算草本九册、向松原市罚没款财物管理中心扣押款专户存款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向本院提存赃款79550元的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新兴农机公司销售单11枚、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投诉书及鉴定书及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资格证明及授权书、西安锐盟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及郝永祥身份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被告人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辛某某、付某、郝某某、任某某、魏某某、郭某某、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积极上缴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积极提存剩余赃款,同时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秀英关于被告人宋某某17台柴油机属于未遂以及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279550元予以没收,已扣押的柴油机17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