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温州中族电子科技公司,程XX与重庆怀志商贸公司,深圳市华泰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民终80号
案件名称温州中族电子科技公司,程XX与重庆怀志商贸公司,深圳市华泰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XX,温州中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怀志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泰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1976年10月27日出生,男,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中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南岙村。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怀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巷8号3单元3-1#。

法定代表人:刘怀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泰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洪湖一街锦湖逸园1C3205。

法定代表人:农建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XX、温州中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前名称为永嘉县中族服装整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怀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志公司)、深圳市华泰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XX、中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斌、王海军,被上诉人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中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泰宁公司自2013年底开始生产的MN-777R、MN-V7两种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上诉人举示的实物产品是拼装的,产品工程图也系变造的,其现有技术抗辩缺乏基本事实根据,抗辩理由不成立。

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

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强制性国家安全标准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无关。

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程XX、中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共同赔偿损失4011428元;

3、判令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共同赔偿程XX、中族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7001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X于2012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的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13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程XX,专利号为ZL201220433195.5。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其包括盖板、手柄、底板、电磁阀和接线盒,盖板上设有用于供电磁阀穿过的孔洞,手柄固定在底板后端部,接线盒安装在手柄端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后端设有开槽,该开槽连通至用于安装电磁阀的孔洞,开槽的宽度大于孔洞处电磁阀的宽度,开槽上方设有挡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与底板通过螺纹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与挡板之间卡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包括把手和柄体,所述的柄体固定在底板后端部,接线盒安装在手柄柄体侧部。

2013年3月18日,程XX与中族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程XX特许中族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46478号《公证书》,并载明:2014年9月28日,中族公司委托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批发市场五区,门头标示为“重庆怀志商贸有限公司”字样门店购买了美宁牌MN-777R熨斗,付款后取得名片一张、编号为0027653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03823的发货单一张,公证人员对该门店及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照片共计29张。

名片记载重庆怀志商贸有限公司、刘怀志及电话、门市地址等。

收据上记载金额为260元,收款事由为美宁吊瓶熨斗壹个。

该产品型号MN-777R,编号MNHZ-14-08-050。

2014年9月29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4)渝证字第46479号《公证书》,并载明:2014年9月28日,中族公司委托人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恒滨辅料市场,标示为“重庆怀志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恒滨2011#门店购买了美宁牌MN-777R熨斗,付款后取得名片一张、编号为0037776的收据一张、发货单一张,并对该门店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照片共计26张。

名片上记载有重庆怀志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汇宝缝纫机有限公司、张大明及电话、门市地址等。

收据上记载金额为240元,收款事由为美宁7**。

该产品型号MN-777R,编号MNHZ-14-08-036。

2014年10月28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2014)粤莞东部第019747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0月16日,程XX的委托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瑞昌工业园区内一处显示有“深圳·华泰宁电子”、“东莞·富鼎瑞实业”字样的场所内购得一台名称及规格为MN-V7电烫斗,并取得一张显示为“李怀玉”的名片、一本宣传资料、一张《送货单》,并对上述场所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制作《工作记录》,照片共计39张。

宣传资料上有对华泰宁公司的介绍,年产能超过60万台等。

送货单上记载价格为200元。

该产品型号MN-V7,编号MN14-09-04-392。

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695号《公证书》,并载明:2015年7月14日,程XX的委托人在杭州市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内1152号标有“超跃缝制”字样的商铺购买了电熨斗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并对上述购物现场的相关现状、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共取得照片22张。

销售单上品名为777烫斗,单价200元。

该产品外包装上型号标注为MN-777,但产品机身上标注型号为MN-777R,编号为MN11522015-06-15-252。

深圳市缝制设备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深缝协)系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5年7月15日,深缝协出具多份加盖了公章的《证明》及《美宁MN-V7结构说明》、《MN-V7机身编号说明》、《产品说明书》等,说明深缝协在2012年2月23日收到华泰宁公司为当年3月4日“学雷锋公益活动”向其赞助的美宁牌工业电熨斗12台,其中2台用于该活动现场。

深缝协对现存放在该协会的出厂编号为MN2012-02-08-724的美宁牌工业电熨斗的外观、结构进行了拍照、说明(附美宁MN-V7结构说明及外观图、活动照片及深圳市都市频道视频光盘),并声明:上述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如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时,该协会封存了《说明》中涉及的编号为MN2012-02-08-724的美宁电熨斗一台。

《MN-V7机身编号说明》说明:美宁工业电熨斗在生产时会在流水线上打上:年、月、日、产量编号,而MN代表的是美宁。

证人朱娲(系深缝协的秘书长)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材料均是深缝协加盖的印章,且该协会封存的编号为MN2012-02-08-724的美宁电熨斗是华泰宁公司在2012年2月捐赠,在活动后保留在该协会的。

2015年1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38号《公证书》,证明哈尔滨国兴缝纫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波于2015年1月29日在《同意书》上签名、盖公章,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同意书》主要内容为:国兴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富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鼎瑞公司)购买了MN787、MN777美宁牌工业熨斗共计200台,其中MN777美宁工业熨斗一台(编号:MN-11-1152-10-19-761)厂家“富鼎瑞公司”要回收,现国兴公司同意富鼎瑞公司回收此台熨斗。

同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5)黑哈国证内经字第439号《公证书》,证明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波于2015年1月29日在《对美宁MN-777外观结构说明》上签名、盖公章并说明美宁电熨斗(型号MN-777,编号MN11-1152-10-19-761)的外观构成、并结合其附图1(图1共5张照片说明)中图1-5为金属外壳中大斜槽孔。

国兴公司系华泰宁公司在哈尔滨地区的总代理,负责美宁品牌销售及售后服务,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

2011年10月13日,国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富鼎瑞公司支付34000元货款。

2011年10月27日,富鼎瑞公司向国兴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8733618),上载明货物为美宁工业熨斗MN-787、MN-777,分别为160台和40台,总金额为34000元。

2011年10月27日,富鼎瑞公司的《送货单》,客户名为国兴公司,收货人于洪波,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发票所述一致,外箱(件)数分别为40件、10件。

同时,提交了美宁系列《产品说明书》一份,上面记载产品型号有MN-777R、MN-V7等,有产品的结构分解图(含39个部件),该图中外壳上部表面可见圆弧形的开槽。

华泰宁公司、富鼎瑞公司、国兴公司共同作出《美宁MN-777机身编号说明》,说明美宁系列产品在流水线生产时会在机身尾端打印上一组机身号码,上述产品的编号MN代表美宁,11代表生产年份2011年,1152代表自编识别码,10代表10月,19代表19日,761代表当日流水号。

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波出庭作证,证明当庭提交的编号为MN11-1152-10-19-761的MN777美宁工业熨斗是2011年10月在华泰宁公司购买的,经其销售后因质量问题在2012年被客户退回,因公司要集中退货,故一直未退回生产商。

2015年2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5)并北证民字第2056号《公证书》,证明山西客来安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来安公司)出示的《证明》原本与影印本相同。

该《证明》载明:客来安公司系华泰宁公司(富鼎瑞公司系华泰宁公司的委托授权生产工厂)的产品总代理(附授权书),该司于2012年9月4日向富鼎瑞公司购买美宁工业熨斗,规格型号为MN-777电熨斗200台、水瓶30个、777发热板10块、777接线盒10个、777蒸汽开关弹簧200个,价税合计35945.4元,客来安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4日(附发票),发货时间为2012年9月5日(附物流凭证),现将其中一台出厂编号为MN2012-08-13-225的产品外观结构拍照并进行说明(附结构说明及外观图),并由公证处对该司提供的产品进行封存,该司就上述事项声明如下:上述事实与客观实事相符,如果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客来安公司系华泰宁公司在山西地区总代理,负责美宁品牌销售及售后服务,有效期为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

2012年9月4日,客来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富鼎瑞公司支付35945.4元货款。

同日,富鼎瑞公司向客来安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0624244),货物为美宁工业熨斗MN-777等(与上述公证《证明》所记载货物相同),总金额为35945.4元。

2012年9月5日,富鼎瑞公司的《送货单》记载客户名为客来安公司、收货人李素芳,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公证《证明》及增值税发票记载一致,外箱(件)数分别为50件、3件、1件。

当日,深圳市金达旺物流公司的《货物运单结算凭证》记载发货人华泰宁、收货人李素芳、货物名称电熨斗54件。

2015年2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5)并北证民字第2057号《公证书》,证明:客来安公司对该司销售的富鼎瑞公司加工生产的美宁牌工业吊瓶熨斗(型号MN-777,编号MN2012-08-13-225)一台产品现状进行拍照并封存,取得照片9张。

2015年7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盛印刷厂出具《证明》,证明华泰宁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底片(菲林)为该厂2010年10月29日制作,并用以印刷产品说明书,之后一直由该厂使用、保管,现封存一份。

同时,出具“富盛印刷厂收款收据”一张,购货单位为华泰宁公司,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项目为美宁说明书,金额为2600元,加盖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富盛印刷厂印章。

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产品说明书底片一张,上面印有“华泰宁公司-授权:富盛厂印制-2010年1029日”,产品型号有MN-777R、MN-V7等。

从该底片上的产品结构分解图,可见外壳上部表面有圆弧形的开槽。

被告陈述,当庭举示的产品说明书与该底片是同一的。

但原告认为该说明书无法确定时间和客观真实性,且说明书型号为MN-777R,无MN-777。

2015年1月10日,深圳市浩海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昌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泰宁公司委托该司制造HTN-034电熨斗模具1套,结构尺寸详见工程图(HHCQR-工程-015),开模时间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共计90天,此模具只用于华泰宁公司MN-777R产品,此模具所属权归华泰宁公司,并附原件:工程图、订购单、产品送货单、收据。

工程图上标注的时间为2009年6月9日,模具编号HTN-034,盖板上面有圆弧形开槽。

订购合同书(即订购单)的订购日期为2009年6月9日,品名HTN-034,规格型号电熨斗模具,1套,单价12000,交货日期2009年10月9日,备注用于MN-777R。

送货单的时间2010年3月16日,物料编号HTN-034,名称电熨斗,数量5000。

浩海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亚拾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模具是2009年该司工程部为华泰宁公司设计的,其主要负责按图纸生产电熨斗的外壳。

程XX、中族公司明确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程XX、中族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的盖板后端设有开槽,该开槽连通至用于安装电磁阀的圆弧形孔洞,开槽的宽度大于孔洞处电磁阀的宽度,开槽上方设有挡板,与涉案专利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一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而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提交的深缝协、国兴公司、客来安公司的公证实物在盖板上均有圆弧形开槽,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书》与产品说明书底片上的产品结构分解图相同,外壳上部表面可见圆弧形的开槽。

一审法院认为,程XX于2012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便于拆卸的吊瓶熨斗”的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

中族公司通过与程XX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书》成为该专利的合法使用人,其相应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程XX、中族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明确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该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项所记载的技术特征。

经当庭比对,华泰宁公司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生产销售、怀志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第一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已落入权利人请求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宁公司是否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9日)之前就已经制作了涉案产品模具、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关于产品模具的问题,华泰宁公司、怀志公司提交的包括模具工程图、订购合同书、送货单均系证据原件,且浩海昌公司出具《证明》、浩海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亚拾亦出庭作证,这些证据均可证明华泰宁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制作了涉案产品盖板的模具。

程XX、中族公司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怀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程XX、中族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泰宁公司是否在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的问题。

经当庭比对,华泰宁公司提交的深缝协(型号MN-V7,编号MN2012-02-08-724)、国兴公司(型号MN-777,编号MN11-1152-10-19-761)、客来安公司(型号MN-777,编号MN2012-08-13-225)的产品,与程XX、中族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型号MN-777R、MN-V7)的盖板特征是一致的。

对于产品编号的问题,虽然不同年度、不同产品编号不完全相同,但相同年度的编号规律是一致的,故对于华泰宁公司产品编号的解释予以采信。

故一审法院确认深缝协提交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8日,国兴公司提交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客来安公司提交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上述产品的生产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

同时,华泰宁公司还提交与上述产品对应的深缝协的《证明》、深缝协秘书长朱娲的证人证言、产品说明书等,国兴公司的《同意书》、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波的证人证言、开具给国兴公司《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8733618)、银行转账凭证等,客来安公司的《证明》、开具给客来安公司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0624244)、银行转账凭证、送货单、货物运单结算凭证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送货单中的购、销单位、产品名称、数量、时间与08733618号、1062424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

对于程XX、中族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华泰宁公司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8月29日)之前就已经制作了涉案产品模具、生产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判决:驳回程XX、温州中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7元,由程XX、温州中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程XX、中族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有设计实物产品是拼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证字第4224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处封存的熨斗一件(编号为MN2012-07-05-53);

2、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出具的(2016)达市佳证字第332号《公证书》原件、盖有达州市正新缝纫干洗设备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一份、汪正新的名片原件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熨斗三件(其中一件的编号为MN2011-10-15-395);

3、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调取了申请人为华泰宁公司的型号为MN-777R的吊瓶式电熨斗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

经质证,怀志公司、华泰宁公司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上诉人购买的熨斗产品是被上诉人制造、销售的老款产品,上诉人在推出新款产品后,并没有停止制造、销售老款产品,因此上诉人在市场上购买到老款产品符合事实,但该老款产品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华泰宁公司、怀志公司为主张其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正新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盖有达州市正新缝纫干洗设备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粘贴于封存熨斗的箱子外,附汪正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反映汪正新签署《情况说明》过程的照片原件三张);

2.封存的熨斗一件(编号为MN2011-12-12-039)。

经质证,程XX、中族公司认为:1.对证据1《情况说明》中记载的第1、2、3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4项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被上诉人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加之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根据全案综合评判证据的证明力;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汪正新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并根据全案综合评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程XX的委托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重庆市朝天门银星商城外1号摊位,在宏发电熨缝纫批发部购买了美宁MN-777熨斗(样品)一个,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号码0022979)及该店名片一张。

在此过程中,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及摊位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9张。

随后,所购物品及收据、名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送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美宁MN-777熨斗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封存后熨斗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3张,封存后的熨斗交程XX的委托人收存,收据及名片在公证处进行了复印,原件留存公证处。

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42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收据上记载金额为200元,名称及规格为美宁7**型、MN2012-07-05-53。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上记载有宏发电熨缝纫批零部的地址、电话/传真、农行卡号、信合卡号,谢鸣及手机号码,谢安平及手机号码等。

从《公证书》中的照片和封存的实物可见,该熨斗盖板上系圆弧形开孔,而非圆弧形开槽。

2016年2月1日,程XX的委托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牌楼路32号的“正新老汪针车行”,以600元购买了三只“美宁”(MN-V7)烫斗,随后将购买的烫斗搬至车上,与参与保全人员一同将其运送至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将上述烫斗逐一粘贴封条。

保全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摄,共取得照片16张。

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出具(2016)达市佳证字第33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从《公证书》中的照片和封存的实物可见,该熨斗盖板上有圆弧形开孔,而非圆弧形开槽。

2016年3月28日,汪正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1.本人是达州市正新干洗缝纫设备经营部的负责人,本店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牌楼路32号,挂招牌是“正新老汪针车行”;

2.本店经营缝纫设备多年,本店销售的“美宁”烫斗是从贵阳及深圳市华泰宁电子有限公司进货,经销的款式有很多种,包括MN-777、MN-787、MN-797、MN-V7、MN-V8等,其中MN-V7有两种款式,一种铁外壳是开圆孔的,一种铁外壳是斜开槽的,两种款式有不同的需求,开圆孔的清洗要把电源盒拆除,斜开槽的清洗方便一些,不用拆掉电源盒;

3.2016年2月1日有一位客人来买了三台V7烫斗,这是以前的存货了,因为现在都卖新款的,所以老款一直没卖掉;

4.我这里还保存有另一种铁外壳斜开槽的V7旧机,机子编号为MN2011-12-12-039,是以前因为电路有故障客人换货退回来的,一直放在店里,现在愿意封存交给法庭”。

从封存的实物可见,该熨斗盖板上有圆弧形开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华泰宁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2年8月29日前已经生产了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

双方就现有技术抗辩的争议焦点在于产品的盖板到底系圆弧形开槽还是圆弧形开孔这一技术特征。

华泰宁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产品的盖板上确系圆弧形开槽而非圆弧形开孔。

上诉人虽指出该产品的圆弧形开槽这一技术特征系经被上诉人变造而形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事实。

且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提供的申请人为华泰宁公司的型号为MN-777R的吊瓶式电熨斗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中的图片并不能显示该产品的全部涉案技术特征,特别是无法显示该产品盖板到底系圆弧形开槽还是圆弧形开孔这一技术特征,故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XX、中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7元,由上诉人程XX、温州中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