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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1529号
案件名称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29号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翁剑兵。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帕森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帕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思公司起诉称:盈思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袜、手套等,上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雷帕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天猫商城”(www.tmall.com)开设店铺“雷帕森服饰专营店”销售带有“DEVILNUT”的服装。

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公证购买了雷帕森公司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带有“DEVILNUT”的服装,原告确认从未生产和销售过该款产品,也未授权雷帕森公司使用涉诉商标。

雷帕森公司在服装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雷帕森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到监管义务,与雷帕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雷帕森公司、天猫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雷帕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天猫公司立即删除雷帕森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三、雷帕森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雷帕森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五、雷帕森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盈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盈思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4407号公证书(附第4870932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2016)沪东证经字第4406号公证书(附第989209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3.(2016)沪东证经字第4405号公证书(附第989201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盈思公司是涉诉商标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6号公证书(附光盘)原件一份;

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7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6.(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77号公证书(附光盘)原件一份;

7.(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62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4-7,共同用以证明雷帕森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犯盈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8.发票四份,用以证明盈思公司为调查、制止雷帕森公司的侵权行为付出的必要成本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天猫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投诉/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天猫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产品下架证明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已确认产品下架、链接断开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8,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原告盈思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天猫公司对商家发布信息应进行合理审查。

被告雷帕森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盈思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8,公证费发票与证据4-7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6号公证书发票涉及10家店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77号公证书发票涉及9家店铺,故公证费亦应分摊计算。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盈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盈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盈思公司取得第9892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取得第98920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取得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6月26日,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周琦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周琦操作公证处电脑,运行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应用程序,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在淘宝首页点击“店铺”,在浏览另外几家店铺后,在搜索栏输入“雷帕森服饰专营店”,点击“搜索”,进入店铺,点击工商执照,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在店铺中点击“本店所有商品”下的“DevilNut(恶魔果实)”项,后点击“销量↓”,朱周琦先对显示的30余件商品分别点击进入并进行了浏览,后点击名称为“DEVILNUT恶魔果实2015新款正品男女夏季宽松休闲运动五分短”的商品,该商品显示总销量177,评价124,点击进入并选取相应尺码和颜色进行购买,实付款268元。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笔交易订单号1101358900490379。

朱周琦本次另对其他9家店铺进行了浏览或购买。

公证员将屏幕录像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15年7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6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朱周琦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顺丰速递,运单号:909600226678,朱周琦对上述快递拆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拍照、查验后进行封存,并交由朱周琦保管。

2015年7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74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9日,盈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周琦来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周琦操作公证处电脑,运行桌面上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3”,点击“开始录制”。

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一栏中的“www.taobao.com”,在淘宝首页点击“店铺”,在浏览另外几家店铺后,在搜索栏输入“雷帕森服饰专营店”,点击“搜索”,进入店铺,点击工商执照,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在店铺中点击“本店所有商品”下的“DevilNut(恶魔果实)”项,后点击“销量↓”,打开相应页面进行浏览后,点击名称为“2015新款夏装正品男女devilnut恶魔果实卡通短袖情侣T恤”的产品,显示总销量61件,评价55。

点击进入页面并选取相应尺码和颜色进行购买,实付款228元。

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笔交易订单号1139381633540379。

朱周琦本次另对其他8家店铺进行了浏览或购买。

公证员将屏幕录像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存。

201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77号公证书。

2015年7月1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朱周琦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签收申通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229240665270。

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外观拍照后,由朱周琦对上述快递拆封,之后再由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拍照并封存后交由朱周琦保管。

2015年7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62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7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贴有顺丰速递详情单的灰色塑料袋,单号为909600226678;

另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短裤一条,裤子左口袋前方有一个红色卡通图像,并印有“DEVILNUT”字样,吊牌及领标上面有圆形图案及“DEVILNUT”字样,水洗标上亦有“DEVILNUT”字样。

当庭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62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内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单号为229240665270;

另有T恤一件,T恤前胸位置有一个卡通图像及“DEVILNUT”字样,后脖领处有一个圆形图案及“DevilNut”字样,左袖口、吊牌及领标上有圆形图案及“DEVILNUT”字样,水洗标处亦有“DEVILNUT”字样。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通过法庭电脑使用“qq97×××59”账户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搜索订单号1101358900490379,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顺丰速递,运单号:909600226678,收件人姓名:朱周琦。

搜索订单号1139381633540379,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申通快递,运单号:229240665270,收件人姓名:朱周琦。

另认定,盈思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合计2638元、购买商品费用49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再认定,2014年2月28日,天猫公司获准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任何人注册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案中,原告盈思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盈思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短裤在领标、吊牌、水洗标、裤袋等多处标注“DEVILNUT”,与第9892093号“DEVILNUT”商标完全相同,组成吊牌及裤袋处卡通人物头部形象的圆形图案及领标处的圆形图案与第9892015号图形商标相似,吊牌、裤袋、领标处的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图案与第4870932号文字与图形结合的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短裤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892093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与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控侵权的T恤在前胸、领标、吊牌、水洗标、袖口等多处标注“DEVILNUT”,与第9892093号“DEVILNUT”商标相同,在后脖领处标注的“DevilNut”与第9892093号“DEVILNUT”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上有区别,构成相似,组成吊牌人物头部形象的圆形图案及领标、袖口处的圆形图案与第9892015号图形商标相似,吊牌、领标、袖口处的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图案与第4870932号文字与图形结合的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T恤上使用的标识部分与原告的第9892093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部分与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盈思公司确认从未生产、亦从未授权他人生产该两款商品,因此,涉案服装属于侵犯盈思公司第9892093号、第9892015号、第48709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而雷帕森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雷帕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盈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雷帕森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亦难以计算,盈思公司明确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短裤售价268元,总销量177件,涉案T恤售价228元,总销量61件;

2、盈思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2638元、购物款49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对涉案店铺中除涉案商品外的其他服装,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服装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原告提出的该店铺中其他商品亦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

盈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盈思公司亦确认涉案店铺侵权信息已不存在,故盈思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盈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9元,由被告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雷帕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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