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黄登峰、谭润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颜某乙,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6月2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颜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2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9日间,被告人颜某甲出资成立广州邦钴仕有限公司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自编C10号泰荣商贸中心510房作为办公室、339房作为仓库,通过阿某速卖通、淘宝网等途径销售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
后又吸纳被告人吴某甲、颜某乙参与经营,由被告人颜某甲负责采购及全面管理、被告人吴某甲负责销售、被告人颜某乙负责财务及销售,并聘请吴某丙负责图片美工。
2015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到上址进行检查,当场将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颜某乙抓获,并在办公室内查获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布鞋80双、胶洞洞鞋212双及作案工具电脑、销售单据等物品。
在仓库内查获假冒“CROCS”注册商标的布鞋350双、皮凉鞋50双、胶洞洞鞋6170双及童鞋480双。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是侵犯“CROC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缴获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80959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有“CROCS”注册商标的鞋、发货单、送货单(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邦钴仕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协议合同书、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请求书、委托书、承诺书、营业执照、“CROCS”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速卖通销售情况截图,证人吴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颜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颜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颜某甲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和掌握货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吴某甲、颜某乙尽管是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只是受被告人颜某甲的吸纳参与经营,负责销售或财务工作,仅收到被告人颜某甲每月支付的生活费,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颜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甲、吴某甲、颜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颜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缴获的侵权物品、销售单据、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颜某甲上诉称:侦查机关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值过高致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依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错误认定了产品销售价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与其他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近而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差距过大。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值过高致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缴获的销售单据并不能与侵权产品相对应;
“全球速卖通”上的销售记录不能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
上诉人颜某甲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称包括邮费,批量销售价格人民币为7至8元,零售的人民币25至3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陈述称销售价格10多元至40元不等,原审被告人颜某乙陈述称其在淘宝上的标价成人65元,童鞋30多元,陈述的不一致,难以与缴获的销售单据和“全球速卖通”形成证据锁链,清晰的反映出实际销售价格。
在案的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能够清楚的反映出涉案产品的相应价格。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相关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相应价格,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与其他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近而导致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差距过大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颜某甲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和掌握货源,对吴某甲、颜某乙的犯罪行为具有支配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负责;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颜某乙仅仅只是公司的名誉股东,并未出资,两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履行销售或财务工作职责,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对吴某甲、颜某乙的量刑充分考虑了主从犯之间的差异,并无不当。
故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颜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颜某甲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和掌握货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颜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颜某甲、吴某甲、颜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