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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湖北艾尔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12民初0535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湖北艾尔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湖北艾尔啤酒有限公司,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535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147474-8)。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1102819180L)。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艾尔啤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182777593095B)。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石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卫东。

被告: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521779143266B)。

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中站村。

法定代表人:张丰平。

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带公司)、湖北艾尔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艾尔公司)、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被告蓝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艾尔公司、北京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嘿”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申请。

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在同年8月28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啤酒中使用“嘿”商标。

现原告在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市石碶分公司发现,三被告在啤酒产品中使用黑啤酒标识。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啤酒包装罐上使用“黑啤酒”字样。

被告蓝带公司答辩称:1、商标是区别商品及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以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为标准。

“嘿”作为文字商标其含义与“黑啤酒”的含义截然不同,相关公众不会把“嘿”与“黑”误认混为一谈,就像人们不会把“吐”与“土”混淆和误认一样。

2、在涉案产品中,“黑啤酒”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属于GB-4927-2008啤酒国家标准中明文规定的啤酒产品的分类,是指色度大于或等于41EBC的啤酒,是以啤酒的颜色属性划分的啤酒产品分类。

国内外大多数啤酒企业都生产黑啤酒这个品类,并使用“黑啤酒”这个反映产品属性特点的分类名称,“黑啤酒”已经成为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黑啤酒”只能单独作为名称使用,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的“嘿”商标可以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却不能单独作为产品名称使用,如原告要将“嘿”商标使用在黑啤酒上,只能标识“嘿黑啤酒”,而不能标识成“嘿啤酒”。

3、《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十九条规定: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4、涉案产品使用的是“NAALE”或“艾尔”注册商标,“黑啤酒”是严格依法按照上述啤酒国标的产品分类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而标识的产品“分类名称”,且在原告申请“嘿”商标之前就已经使用多年,也为行业内普遍使用多年。

“艾尔黑啤酒”与“嘿黑啤酒”商标在使用和含义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不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

综上,被告蓝带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艾尔公司和北京艾尔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嘿”商标注册人的事实,还提交了购物发票1份、啤酒罐1个、图片1份,拟证明三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蓝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2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份、北京知名品牌证书1份、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NAALE”或“艾尔”注册商标使用情况及在业内的知名度;

2、照片打印件5份,拟证明行业内对“黑啤酒”这一名称的使用情况,系行业内通俗名称的事实。

被告湖北艾尔公司和北京艾尔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被告蓝带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涉案啤酒上使用了“艾尔”和“NAALE”商标,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商标注册证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本院在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核查属实,本院对商标注册证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北京知名品牌证书和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蓝带公司系一家啤酒生产、销售企业,股东为北京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张琪。

被告湖北艾尔公司和北京艾尔公司也系啤酒生产、销售企业,两家公司的股东相同,均为北京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带公司。

“艾尔”商标注册人为北京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啤酒。

“NAALE”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艾尔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啤酒。

2015年8月28日,原告申请的“嘿”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774151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原告目前尚未将“嘿”商标实际使用于啤酒产品上。

2016年6月3日,原告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市石碶分公司购得啤酒一罐,啤酒易拉罐的一面至上而下标注了“NAALE”、“STOUTBEER”、“黑啤酒”、“13°P啤酒”、“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黑啤酒”字样较其他字体要大;

另一面自上而下标注了“NAALE”、“黑啤酒”、“STOUTBEER”、“13°P啤酒”、“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STOUTBEER”字样较其他字体要大。

啤酒罐口以环绕方式标注了“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罐子下部标注了“艾尔?”。

罐子中间一侧标注了品名:黑啤酒,还注明了“艾尔”是北京艾尔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基于授权许可委托方在中国使用,委托方为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B),受委托方湖北艾尔啤酒有限公司(H),北京艾尔集团北海酒业有限公司(G),并标明生产日期末端字母代此产品制造商。

涉案啤酒易拉罐底部标注的字母为“B”。

另查明,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啤酒国家标准(GB4927-2008),在第四条产品分类中,啤酒分为淡色啤酒(色度2EBC~14EBC的啤酒)、浓色啤酒(色度15EBC~40EBC的啤酒)、黑色啤酒(色度大于等于41EBC的啤酒)、特种啤酒。

在市场上销售的青岛、凯撒、健力士、崂泉、崂特、贝罗娜等品牌的啤酒包装瓶或罐上也均标注有“黑啤酒”或“黑啤”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74151号“嘿”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啤酒的生产者,因被告蓝带公司确认原告购买的啤酒系其公司生产,且啤酒易拉罐上多处标注了蓝带公司名称,从罐底部标注的字母“B”也可以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系被告蓝带公司,故本院对涉案啤酒的生产商系被告蓝带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蓝带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上使用“黑啤酒”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本案中,被告蓝带公司在其生产的啤酒中使用“黑啤酒”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理由如下:一、被告蓝带公司已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的醒目处标注了“NAALE”商标,并罐子下部标注了“艾尔?”,已通过上述文字向消费者清楚标明了该啤酒的品牌为“NAALE”(“艾尔”)。

对商品的来源作了合理的标识;

二、在当前市场上生产、流通的啤酒包装中,均普遍以“黑啤”、“黑啤酒”来指称色度较浓的浓色啤酒或黑色啤酒,普通消费者也一般以“黑啤”、“黑啤酒”来称呼上述啤酒商品。

“黑啤”、“黑啤酒”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色度较浓的啤酒指代名称,得到了啤酒行业的普遍认可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为市场和消费者熟知,属于啤酒商品的一种通用名称。

被告蓝带公司在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黑啤酒”(英文为“stoutbeer”)字样只是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啤酒产品种类的作用,在易拉罐中间的品名一栏,也已标注为“黑啤酒”,故被告蓝带公司在易拉罐上使用的“黑啤酒”字样并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并非商标性使用;

三、原告的“嘿”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未通过使用产生任何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蓝带公司在其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的“黑啤酒”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蓝带公司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第13774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湖北艾尔公司、北京艾尔公司存在侵害其第13774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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