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秀丽。
委托代理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翠平。
委托代理人张峰。
被告临沂市金智爱婴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盖。
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亭,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母爱时光公司)诉被告杨翠平、被告临沂市金智爱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母爱时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包敬立,被告杨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狄、石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公司诉称:“母爱时光”商标为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自2012年起,原告即与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享有在该地区发展“母爱时光”品牌门店及销售母爱时光系列产品的权利,并授权原告方独家在徐州地区使用“母爱时光”的商标,母爱时光产品的代理经销权。
原告用母爱时光商标作为门头标识,四年来在徐州丰沛县地区辛辛苦苦建立了30多家母婴用品连锁店。
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2015年3月份以来,在沛县多家门店擅自使用“母爱时光”商标及logo形象,兼用于广告牌宣传,而且在店内陈列销售母爱时光系列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自2015年4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出示母爱时光总部的通知,让其停止侵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近来更无视侵权行为,被告门店拒不下架涉案产品,拒不拆除门店商标,反而唆使其他加盟门店联合侵权。
原告在徐州地区30多家“母爱时光”连锁加盟店,在加盟之处,原告均收取5000元加盟保证金,并承诺各加盟店在该地区独家使用“母爱时光”门头标识,且拥有独家销售母爱时光系列产品的权利,如原告违约,原告须赔偿加盟店1万元。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必须退回加盟店的保证金,且须赔偿加盟店1万元,仅此一项原告即损失了10余万元。
另外,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在沛县各门店销售下滑近50万元,而且造成库存产品日期老化直接损失10万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市场带来恶劣影响,原告的间接损失难以统计。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元,查档费35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翠平答辩称:1、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母爱时光奶粉,曾经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销售即从临沂金智爱婴公司进货销售的正规产品,且临沂金智爱婴公司也享有母爱时光的授权,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销售的数量较少,且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总进货量也仅为26196元,该进货量不仅包含丰沛县地区被诉各被告的进货量,还包含连云港、临沂等地区的所有进货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基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亦不应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答辩称:1、被告为了销售有授权的正规商品而进行的必要宣传,应当区别于套用门店装潢、冒用商号、仿用经营模式的侵权行为。
被告授权的门店均未使用母爱时光的门脸及装潢来进行经营,更未曾以此来招徕顾客,各店都拥有自己的独立商号,根本谈不上借母爱时光的商标来促使顾客产生误解或者混淆。
2、临沂金智爱婴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并不存在交集,也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其国际分类号为35类。
该类别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广告、实业经营、实业管理、办公事务等。
据此可见,首先原告提供的商标是一种服务商标,而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所出售的产品按其性质划分,应使用产品商标,二者从种类上就明显不同。
其次,被告印有母爱时光字样的宣传单及张贴的广告,是对所销售的母爱时光超金装系列奶粉进行宣传的行为,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构成侵害,因为这是两种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3、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所销售的奶粉均为来源合法的正品。
同时根据我公司举证的授权书,可以证明是在授权地域范围内代理销售,不存在不法或不当的情况。
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赔偿原告,此外,原告对其是否有损失,以及主张损失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并未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如果存在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权利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母爱时光”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侵犯母爱时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1-1、商标注册证,证明“母爱时光”商标属于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1-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害“母爱时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2-1、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母爱时光”商标权利人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侵权,被告存在恶意侵权的行为。
证据2-2、临沂市正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说明一份,证明从2015年4月被告就销售母爱时光系列奶粉,使用母爱时光商标,存在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2-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2-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张庄店、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第二分部、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第三分部、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第四分部、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沛城书杨店系本案被告杨翠平经营,沛县辰鹰乳品超市系本案被告杨翠平丈夫董晓经营。
证据2-5、原告代理人刘伟与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工作人员李晓东2015年9月10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金智爱婴公司从2015年3月至9月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证据2-6、2015年8月31日,母爱时光(齐齐哈尔)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对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出具的串货处罚通知,证明被告二未经许可在徐州地区销售母爱时光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证据2-7、原告与被告杨翠平的丈夫董晓的短息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且原告通过短息把母爱时光的通知及正元公司的处罚发送给被告。
第三组证据:原告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3-1、原告与加盟店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可能导致的损失。
证据3-2、加油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本案中主张30元。
证据3-3、查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查询费。
证据3-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杨翠平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黑龙江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对于证据2-1,因该通知无明确的相对人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金智爱婴公司是否收到该通知,不能达到通知的效力。
该证据反而证明实际侵权人应当是临沂金智爱婴公司而并非本案被告杨翠平。
对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2-3涉案的照片,被告认为从该照片可以明确看出被告加盟的是金智爱婴,店面广告是金智爱婴公司为了销售、宣传飞鹤奶粉而做的宣传,且是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提供的,并非使用原告的商标。
另外此照片不能标注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证据2-4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翠平经营的店系金智爱婴的加盟店。
对于证据2-5,该录音并未涉及被告杨翠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2-6串货处罚通知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内容明确说明了金智爱婴公司与母爱时光公司之间是串货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杨翠平有侵权行为。
且该证据显示齐齐哈尔母爱时光公司收回货物21128元,临沂金智爱婴公司购货26196元,在此期间总销售额仅仅为5068元。
对证据2-7,该短信系原告与董晓之间的对话,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1的完整性有异议,应提供原始合作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订立无法确定,且从协议内容来看,涉嫌对行业产品的垄断。
原告仅为母爱时光商标的使用权人,不能对飞鹤母爱时光系列奶粉的产品进行市场控制,该协议内容无效。
对于证据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3-4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此费用是本案代理费,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加以证明。
被告金智爱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1的通知因被告并未见过,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2-2正元公司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属实。
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5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接到厂家电话说连锁店不能供货了,我们在积极处理此事并已经全部撤货,减少了损失。
对于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金智爱婴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且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只是商业行为和串货行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2-7短信情况不了解。
对于证据3-1,该证据系原告与自己加盟店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于证据3-2、3-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4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字不认可。
被告杨翠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临沂金智爱婴连锁总店关于超金装母爱时光奶粉在江苏丰沛连云港等地,连锁系统内试点销售的补充协议等,证明被告销售超金装母爱时光奶粉是得到总公司临沂金智爱婴公司的准许。
证据2、超金装母爱时光所有销售的清单,证明被告销售的奶粉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证明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仅是一种销售行为。
原告母爱时光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充协议的落款日期与签章明显不符,落款日期是复印件,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从该合同来看临沂金智爱婴公司与沛县金智爱婴经销部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而沛县金智爱婴经销部与另案被告XXX、张荣美签署的日期是2015年1月1日,即被告杨翠平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XXX、张荣美签订协议,不合常理,明显造假。
临沂金智爱婴连锁总店并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使用其商标,即临沂公司各门店没有得到临沂金智爱婴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把母爱时光商标logo悬挂门头。
且该补充协议仅仅许可销售超金装奶粉,被告实际销售的是所有飞鹤奶粉,也是临沂公司发货,在没有得到母爱时光北京总部的授权下被告擅自使用母爱时光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杨翠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日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智爱婴公司使用商标合法。
证据2、超金装母爱时光奶粉在全国区域授权的授权书,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商标。
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授权书,母爱时光商标只能在临沂使用,超金装的母爱时光奶粉与我们起诉的内容无关。
对于证据2的授权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授权应是事后补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只是对超金装系列奶粉的销售凭据,在上面也未标明可以在徐州地区授权销售,该授权书与之前原告提供的母爱时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等有矛盾,之前的证据中母爱时光曾经要求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停止销售母爱时光系列产品。
被告杨翠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二被告有授权使用母爱时光的标识,故又授权第一被告使用该商标。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母爱时光”商标使用权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事实的依据。
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1,虽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出经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并未获得徐州地域的“母爱时光”商标使用权,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2-2、2-3、2-4,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5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代理人的通话录音,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2-6,因原告提交的是打印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支出维权费用的证据。
本院将结合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对于被告杨翠平提交的证据中的加盟店销售协议,因两份协议的落款时间有矛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第一份协议即临沂金智爱婴公司与本案被告杨翠平签订的加盟店销售协议来看,能够反映出被告杨翠平系获得临沂金智爱婴授权的加盟商的事实。
对于被告杨翠平、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11312932号“母爱时光”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广告;
替他人销售;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
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2015年1月1日,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母爱时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授权原告有权在母爱时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母爱时光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该许可合同另约定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
同日,母爱时光(齐齐哈尔)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为母爱时光徐州市区域代理商。
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婴幼儿配方奶粉、玩具、婴幼儿用品。
2015年1月1日,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与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授权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有权在母爱时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使用母爱时光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被许可方仅在临沂市区域内使用。
同日,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出具产品销售授权书,授权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可在山东省内及安徽省、江苏省部分区域内代理销售本公司超金装系列奶粉产品。
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系被告杨翠平于2010年7月27日出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沛县张寨镇大司楼72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与零售,婴儿用品等。
此后,被告杨翠平又分别出资设立了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张庄店、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第二分部、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第三分部、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第四分部、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沛城书杨店进行经营。
2015年3月20日,被告临沂市金智爱婴公司(甲方)与被告杨翠平经营的江苏省金智爱婴孕婴店(沛县金智爱婴母婴用品经销部)(乙方)签订《中国金智爱婴连锁临沂总店加盟店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江苏区域内甲方金智爱婴加盟店;
销售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
同日,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向被告杨翠平出具临沂金智爱婴连锁总店《关于超金装母爱时光奶粉在江苏丰、沛、连云港等地,连锁系统内试点销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临沂金智爱婴总店与江苏金智爱婴连锁店为系统内一大家庭,经请示母爱时光营养食品有限公司领导同意,决定在江苏丰沛连云港等地的部分金智爱婴连锁店中,试点销售超金装母爱时光奶粉,并使用其超金母爱时光,宣传物料,及相关图片等,特作为加盟店销售协议的补充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即向被告杨翠平提供母爱时光品牌的产品,为更好地宣传产品,促进奶粉销售,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又授权被告杨翠平对其经营的各门店的门头店招进行相应装潢,张贴宣传海报。
通过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取证照片显示,原告在沛县张寨地区设立的门店张贴于该店玻璃幕墙较为突出位置的宣传海报显示有“NO:0040店飞鹤一贯好奶粉母爱时光张寨店”字样;
张庄地区门店的玻璃门张贴的宣传海报显示有“NO:0041店飞鹤一贯好奶粉母爱时光张庄店”字样;
王店地区门店中间玻璃幕墙张贴的宣传海报显示有“NO:0046店飞鹤一贯好奶粉母爱时光”字样;
杨屯地区门店墙外广告牌显示有“NO:0048店飞鹤母爱时光”等字样。
2015年3月,原告母爱时光公司发现被告杨翠平等人在其被授权的区域内存在跨区域销售母爱时光产品以及使用母爱时光服务商标的行为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在店招上使用母爱时光字样,规范宣传行为,并下架相关品牌产品。
2015年6月18日,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发布通知,内容为:母爱时光品牌为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徐州母爱时光商贸有限公司为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地区授权的唯一代理商,其享有在该地区发展母爱时光品牌门店及销售母爱时光系列产品的权利。
金智爱婴未获得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不得使用母爱时光品牌品名及logo形象用于门店名称或广告牌宣传,且不得销售母爱时光系列产品,请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停止销售母爱时光公司产品,并去除“母爱时光”字样店招或其他宣传品,否则公司将采取法律等相应手段进行追责。
另查明,经原告母爱时光公司确认,至2015年9月份,经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协调,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旗下的加盟店已将涉案母爱时光奶粉产品下架,并拆除相关用于宣传的门头及海报。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母爱时光公司依母爱时光(黑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徐州地区“母爱时光”服务商标的使用权,且其有权对侵权行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诉讼。
现原告指控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被告在其店内陈列销售“母爱时光”品牌系列产品;
2、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玻璃外墙使用“母爱时光”文字标识进行产品宣传。
本案中,被告杨翠平销售的母爱时光系列产品系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提供,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杨翠平销售的奶粉系正品,故被告销售涉案母爱时光品牌奶粉的行为并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因此,本案双方争议之核心在于如何评价被告杨翠平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母爱时光”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包括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由于本案被告杨翠平所销售的并非假冒商品,因此其在销售涉案“母爱时光”奶粉时,同时具有使用“母爱时光”商标用于说明自己商品的真实来源的权利。
但被告在以上述方式使用涉案商标时,不能逾越指示性使用必要的范围,即被告杨翠平在指示性使用涉案商标过程中,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翠平在其经营的门店较为显眼的位置张贴的宣传海报处使用了“母爱时光”标识,且其内容标注有“NO:0040店飞鹤一贯好奶粉母爱时光张寨店”、“NO:0041店飞鹤一贯好奶粉母爱时光张庄店”、“NO:0046店飞鹤一贯好奶粉母爱时光”、“NO:0048店飞鹤母爱时光”的字样,该种形式的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商标权人存在特许经营、关联关系等特定关系,明显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因此构成对“母爱时光”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杨翠平在宣传过程中使用“母爱时光”标识,目的是利用涉案商标宣传产品、招揽顾客,开展产品销售业务,系在与涉案服务商标同类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杨翠平作为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的加盟商,其门头店招的装修装潢是依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的指示而设计的,店面外墙张贴的海报也是由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提供,而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并未获得徐州地区“母爱时光”服务商标的使用授权,其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因被告杨翠平与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翠平已经将涉案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门头店招以及宣传海报拆除,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母爱时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翠平、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母爱时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二被告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原告徐州母爱公司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权利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杨翠平、被告临沂金智爱婴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二、被告临沂市金智爱婴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母爱时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被告杨翠平、被告临沂市金智爱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