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38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林世松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号*号楼商业网点12、13店面。
经营者:林世松。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林世松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薛巧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甘蔗林世松便利店(以下简称林世松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0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170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系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及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1994年以来,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集团的成员,经国家工商局核准,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2.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
证据2、3证明洁丽雅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商业价值。
4.(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142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已提交证据1、2、4、5的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
2012年1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
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均包括了纺织品毛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6月27日、2022年11月6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1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昙石山西大道一家店名显示为“晨乐超市”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一条,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拍照签封后交还由葛炜保管。
同年2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14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条毛巾及一张收据。
其中,毛巾的吊牌为“图形”及“洁丽雅”组合标识;
产品标签上印有“图形”“洁丽雅grace”标识,并标注“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条形码、执行标准等信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洁丽雅”字样及“图形”分别与原告涉案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及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洁丽雅”毛巾真伪鉴别方法,原告生产的洁丽雅毛巾的吊牌特定一面置于激光下时,“洁丽雅”中的“丽”字两点会发亮,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丽”字两点并不会发亮,故原告确认该毛巾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日用品等。
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告店面位于闽侯县甘蔗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266号小区门口一楼店面,店内悬挂经营者为林世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店面悬挂招牌“晨乐超市”,与公证书所附店面照片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68981号“图形”、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毛巾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闽侯县甘蔗林世松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图形”、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闽侯县甘蔗林世松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闽侯县甘蔗林世松便利店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