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476号原告:黄宝登,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和根,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金校祥,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绍兴市越兴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黄宝登与被告金和根、金校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宝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秀伟,被告金和根、金校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宝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发明了齐纸装置,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9日给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52075××××.9的齐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齐纸装置,其产品结构与上述专利完全一致,原告遂与被告交涉,希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置之不理。
由于该产品市场需求较好,并且经济实用,因此,市场销售量较大,原告以每台6**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以550元每台的价格出售,大约每月售出30-50多台。
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金和根、金校祥向本院答辩称:1.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控的侵权产品即使能证明是被告所生产的,上述产品跟原告的专利也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黄宝登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专利,2016年3月9日获得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事实;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照《专利法》的要求缴纳年费,专利合法有效;
证明4.被告金校祥的银行卡号码(照片件)及原告的汇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以550元向被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照片三份,拟证明被告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侵权产品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到的侵权产品;
证据7.侵权实物,拟证明侵权的事实;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为制止行为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9.录音光盘以及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被告金和根、金校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事务所开的,不是专利局开的,需要原告补交国家专利局当年缴费的发票,证据4银行卡账号信息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汇款凭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汇款人以及交易内容,也未有购买合同或者发票以及收据进行佐证。
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拍摄、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产品是谁生产的。
证据7不是被告所生产的,另在原告保存的过程中该物品是否进行过变动以及改装。
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9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录音时间是2016年3月4日,专利授权是2016年3月9日,在没有授权的时候就进行维权不符合常理,录音中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达成销售的行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本院核实原件,结合被告质证,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证据3系专利事务所发票,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4结合被告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
证据5、6系原告单方拍摄,从形式上无法对图片内容进行证据固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7结合被告质证,无法确认来源以及原有状态。
证据8系有效票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9中陈述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系同一产品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宝登系专利号为ZL20152075××××.9齐纸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9日。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托纸板,托纸板上设有通孔,挡纸部,挡纸部设于托纸板上面,齐纸板,齐纸板设于托纸板上面,齐纸板与挡纸部相对设置,齐纸板能够在托纸板上摆动,摆动杆,摆动杆与齐纸板固定连接,摆动杆插入托纸板的通孔中并从托纸板的底面伸出,摆动杆能够在通孔中摆动,摆动杆摆动时带动齐纸板摆动,推杆,推杆设于托纸板底面,推杆抵持摆动杆,推杆移动时推动摆动杆使摆动杆摆动,导向块,导向块固设于托纸板的底面,导向块设有通道,推杆插入通道中,并能够在通道中移动,弹簧,弹簧的一端连接摆动杆,另一端连接导向块,偏心轮,推杆的一端抵持摆动杆,另一端抵持偏心轮,偏心轮转动使得推杆在通道中移动,及电机,电机连接偏心轮,用于驱动偏心轮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纸部为两个,所述齐纸板为两个,两个挡纸部与两个齐纸板围成方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为两个。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抵持摆动杆的一端的端面为斜面。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的倾斜角度为45°至75°。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轮呈鹅卵形。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心轮呈椭圆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挡纸部可拆卸地设于托纸板上。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齐纸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轨,挡纸部通过导轨可移动地设于托纸板上,挡纸部能够沿导轨移动,从而调整挡纸部与齐纸板之间的距离。
2016年3月18日,黄宝登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与2016年4月15日完成报告。
另原告庭审中确认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书中1、2、7、9项,本院对原告递交的涉案实物进行比对,递交实物没有权利要求1中的挡纸部,也没有相应与挡纸部的连接关系;
也没有权利要求2中提及的挡纸部的附加特征,没有权利要求9中提及的挡纸部的移动方式设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提交的涉案产品系两被告生产、销售,原告提交的涉案实物经释明确认权利要求后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1、2、7、9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宝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黄宝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代理审判员 丁文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青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