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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上诉中国发明协会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民终292号
案件名称刘林上诉中国发明协会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林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终292号上诉人刘林,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刘林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知产法院)作出的(2016)京73民初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林向知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5年10月24日至27日,中国发明协会及永康市人民政府在浙江永康主办第二十一届全国发明展览会。

承办单位是永康市科学技术局及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

会展方通过张向东向刘林发出邀请函,商讨刘林的发明专利新能源电动车(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参展事宜。

因刘林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连云港比第壹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比第壹公司)使用,因此受刘林委托比第壹公司参与本次发明展览会,并负责涉案专利的展示、招商对接和评奖工作。

会展方收取了比第壹公司参展费1600元。

会后会展方将优秀专利项目汇编及光盘、发票寄给刘林。

在汇编及光盘中刘林发现未经刘林同意,会展方侵权将刘林的涉案专利冒以他人之名展示,给刘林和比第壹公司带来巨大矛盾和不可估量的损失。

事后,刘林与会展方联系人张东联系,其推诿后不接电话。

刘林与中国发明协会电话联系侵权事宜,其公然承认但拒不解决。

刘林认为,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刘林的代理人比第壹公司付费并参加发明展览会,却不经刘林同意,将项目人替换为其他单位,以他人冒名方式侵犯刘林的专利权。

致使刘林与比第壹公司内部矛盾,损害了企业发展。

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刘林专利权的行为,在全国范围消除影响;

2.判令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刘林损失,并退回参展费1600元;

3.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林主张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会展方在项目汇编及光盘中将参展项目人替换为其他单位,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具体涉及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而本案中会展方并未实施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项行为,且会展方将项目人名称写错的行为亦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情形。

由于刘林所起诉的纠纷并无《专利法》上的依据,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专利民事纠纷。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的下列一审民事纠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该纠纷不属于以上规定所列纠纷,因此不应由知产法院一审审理。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林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刘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裁定认定:“1.因此受我委托比第壹公司参与本次发明展览会。

2.我认为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我的代理人比第壹公司付费并参加发明展览会。

”上诉人没有委托代理人也没有这样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中也无此文字。

这是蓄意编造法律关系的事实。

起诉状及证据表明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股东共同发起设立比第壹公司开发专利,作为专利权人许可比第壹公司使用该专利。

受被上诉人邀请,比第壹公司依据邀请函邀约条款第二条四项2目委托参展。

所谓比第壹公司是刘林的代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编造。

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

1.立案庭向上诉人索要共同行政被告营业代码证阻止诉讼,于法无据。

2.立案庭滥用权力实施实审程序,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立案庭滥用审判提实审权力违法。

三、一审裁定属于枉法裁判。

一审裁定依据上述虚构的法律关系事实及违法的实审程序裁定对“起诉人刘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裁定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却不管辖“有关专利”案件。

一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却不受理“专利”案件。

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却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一审裁定引用半条《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审裁定未适用该条前半部分禁止性规范,裁定会展方将项目人名称写错的行为亦不构成《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裁定会展方有错写许可权是枉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做广告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属于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也作出了和最高法院一致的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裁定却对此规定茫然无措枉法而行。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枉法裁判认定会展方并未实施侵权,将项目人名称写错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实质上是将上诉人的专利许可权判归被上诉人,且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不许起诉。

故,请求:1.撤销(2016)京73民初607号“对起诉人刘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改判为应当依法受理起诉人刘林的起诉;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发明协会、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亦明确规定了假冒专利行为的类型,而中国发明协会与浙江中国科技五金城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故刘林所诉纠纷并非专利民事纠纷。

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因此,刘林所诉纠纷不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刘林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刘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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