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182号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法定代表人:胡仁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店用品城**栋5.6.15.**号。
经营者:戴小青委托代理人:刘寿市,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委托代理人毛阳、江敏,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寿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1190元人民币;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仁成于2015年10月14日获得ZL201520378028.9号实用新型专利,于15日以独占许可方式将该专利授权原告使用,专利许可费为4万元每年。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成功制造出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获得广泛认可。
被告长期大量销售该专利产品。
2016年6月1日,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在被告处购买了吊锅、吊锅支架、酒精炉两套,公证书的文号为(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14846号。
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难以确定,原告请求参照前述专利许可费,并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8万元。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辩称,被告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商;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缺乏实质性的证据;
即便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拟证明其合法进货来源的“高鹰厨具销售单”,本院认定如下:该“高鹰厨具销售单”进货单据是一份打印件,没有签字或捺印,销售主体不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据所载的“吊锅架子”与被控侵权产品也缺乏直接的对应性。
因此,该份证据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ZL201520378028.9号“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胡仁成,授权公告日2015年10月14日。
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基座(1)、撑杆(2)、吊杆(3),其中撑杆(2)底部安装在基座(1)一端,撑杆(2)上部垂直向上后再向基座中心上方延伸形成延伸臂(4),延伸臂(4)端部设有撑杆套筒(5),撑杆套筒(5)下方设有锁紧滑块(6),锁紧滑块(6)一端设有滑槽(7),滑槽(7)活动套装在延伸臂(4)下部的螺栓(8)上,锁紧滑块(6)另一端设有与撑杆套筒(5)相配合的滑孔(9),吊杆底部折弯形成吊钩(10),吊杆(3)上部穿过滑孔(9)活动套装在撑杆套筒(5)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基座由钢条首尾连接后折弯成方形、圆形或平行四边形。
2016年4月25日,胡仁成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10月15日,胡仁成与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ZL201520378028.9号专利,许可费为每年4万元。
2016年7月6日,胡仁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2016年6月1日,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委托代理人谭添、雷湘到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购买了“吊架配锅”两套(其中吊架被控侵权,见下图),付款110元。
原告就此次购买行为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申请了(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14846号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此外,原告为调取被告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资料,支出查档费用80元。
另查明: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为胡仁成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炒锅、民用铁锅加工、销售。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为戴小青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6月13日,登记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面积56平方米,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零售,厨具、设备、餐具及日用器皿百货零售服务,日用百货批发,普通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作为专利权人,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本院组织当事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特征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全部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确实覆盖了涉案专利两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具体图示如下:(被控侵权的吊架)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没有任何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所作的胡仁成仅授权原告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书面陈述,及原告生产、销售的吊架上均刻印有公司名称的口头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胡仁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胡仁成与原告之间的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的4万元是独占许可的年费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以4万元的倍数确定本案销售侵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经营者戴小青)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ZL201520378028.9号专利的涉案吊架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经营者戴小青)赔偿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费用1190元;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建发厨具商行(经营者戴小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