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519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城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世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聚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云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高,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告:陈彩莲,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宇,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家福公司)因与被告德化县聚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森公司)、王志高、陈彩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被告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王志高、陈彩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陈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41047××××.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装,删除侵权网页链接等。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将自主开发设计的自动泡茶具装置,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一种泡茶自流装置》,专利号201410473835.9,目前该专利仍然有效。
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产品结构紧凑且新颖合理,操作简单方便,水流通畅,实用性强,因此,深受广大用户喜爱,专利产品非常畅销。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天猫平台上大量销售的玲珑半自动茶具,其技术方案包含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已委托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有关网页、购买产品的过程及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聚森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向本案另两被告王志高、陈彩莲购买的,聚森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
涉案产品系王志高、陈彩莲自行创作的,并已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进行版权登记。
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志高、陈彩莲辩称,涉案产品系被告自行创作并已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版权登记,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
且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在茶碗中的过滤网设置、出水渠、出水渠中心支撑点、底座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志高、陈彩莲提供的证据,虽然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但关联性无法采信。
理由: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阐述的出水原理和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并不相同,被告专利出水试方式按照其说明书的说法是采用“使用时向下压茶使突起向上顶起钢珠”,而涉案产品及原告专利均是采用“拨柄向底座靠拢,依靠豁口底部作为支点,由出水口自然流入茶杯”,两者明显不同。
被告以其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志高、陈彩莲另提供的版权登证书同样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依据,因版权保护的仅是作品的表达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产品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两者保护范围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故本院对被告王志高、陈彩莲提供的证据因其缺乏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家福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泡茶自流装置”的发明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47××××.9),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泡茶自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泡茶碗,承托泡茶碗的托盘,与泡茶碗和托盘连通的出水嘴,以及底座;
所述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下水口,所述下水口配设有活动密封球;
所述托盘对应所述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通口;
所述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匹配套入所述通口内的碗座;
所述出水嘴包括进水部和出水部;
所述底座形成有活动容置所述进水部的容置槽,且所述容置槽的深度大于所述进水部的竖向厚度,所述容置槽侧壁形成有供所述出水部探出的豁口,所述进水部形成扩头状处于所述容置槽内,并卡于所述豁口处,且所述进水部的重量大于所述出水部的重量;
所述托盘固定盖设于所述容置槽的上开口上;
所述进水部对应所述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盛接进水口,所述出水部的外端形成有出水口,所述盛接进水口与所述出水口通过在所述出水嘴内的通道连通;
所述盛接进水口内设有导流顶杆,所述导流顶杆的上端对应所述活动密封球的下方,且所述导流顶杆的高度大于所述盛接进水口的深度;
所述出水部形成有向下延伸的拨柄,且所述拨柄与所述底座之间具有间隙。
2、上述导流顶杆设于上述通道的进水口的边缘。
3、上述导流顶杆由下至上逐渐变细。
4、上述容置槽的上开口边缘形成有台阶槽,上述托盘的下端形成有固定嵌设于所述台阶槽的托盘座。
5、上述底座在上述拨柄处具有供杯子活动抵靠的凹缺部,所述凹缺部对应所述拨柄形成有凹槽。
6、上述底座包括承载上述容置槽且较小的上座,和承载上述凹槽且较大的下座。
7、上述拨柄呈所在平面与上述出水嘴长度方向相垂直的板状。
2016年5月6日,原告家福公司通过网络向被告聚森公司购买半自动茶具一套,该购买行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庭审中,家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
聚森公司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并主张该产品来源于本案另两被告王志高、陈彩莲,对此,王、陈两人予以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1、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泡茶碗,承托泡茶碗的托盘,与泡茶碗和托盘连通的出水嘴,以及底座;
2、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下水口,下水口配设有活动密封球;
3、托盘对应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通口;
4、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匹配套入通口内的碗座;
5、出水嘴包括进水部和出水部;
6、进水部对应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盛接进水口,出水部的外端形成有出水口,盛接进水口与出水口通过在出水嘴内的通道连通;
7、盛接进水口内设有导流顶杆,导流顶杆的上端对应活动密封球的下方,且导流顶杆的高度大于盛接进水口的深度;
出水部形成有向下延伸的拨柄,且拨柄与底座之间具有间隙。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至7的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王志高、陈彩莲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王志高、陈彩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王志高、陈彩莲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另一个被告聚森公司,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王志高、陈彩莲,对此王志高、陈彩莲及原告均不持异议,聚森公司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被告聚森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被告王志高、陈彩莲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被告王志高、陈彩莲的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高、陈彩莲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泡茶自流装置”(ZL201410473835.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德化县聚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泡茶自流装置”(ZL201410473835.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删除侵权网页相关内容;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被告王志高、陈彩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志高、陈彩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