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顺喜,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顺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拱东、代理检察员吴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顺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许顺喜未经“红河”香烟注册商标所有人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及“黄鹤楼”香烟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的许可,伙同他人在诏安县深桥镇一移动板房内,非法制造印有“红河”香烟标识内盒115200件、“黄鹤楼”香烟标识外盒12240件,共计127440件。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顺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顺喜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顺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许顺喜未经“红河”香烟注册商标所有人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及“黄鹤楼”香烟注册商标所有人湖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的许可,伙同他人在诏安县深桥镇深桥村一移动板房内,非法制造“红河”香烟标识内盒115200件、“黄鹤楼”香烟标识外盒12240件,共计127440件。
2015年11月15日,上述制假窝点被诏安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土制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SC750)、四开单色胶印机1台(J410413)、土制烤箱1台及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成品“红河”香烟标识内盒115200件、“黄鹤楼”香烟标识外盒12240件,共计127440件。
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上述物品予以扣押,除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被就地销毁外,其余物品由诏安县公安局移交诏安县烟草专卖局入库。
2015年11日16日,被告人许顺喜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福建省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许顺喜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顺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许某3、许某4、许某5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销毁记录表、商标注册证、商标信息及复函、检验报告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和涉案查获的商标标识样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顺喜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红河”、“黄鹤楼”等2种香烟商标标识,数量为12744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顺喜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土制烘干机等物品应以没收。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许顺喜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许顺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顺喜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顺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许顺喜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顺喜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扣押的土制烘干机1台、晒版机1台(SC750)、四开单色胶印机1台(J410413)、土制烤箱1台予以没收。
三、涉案扣押的“红河”香烟标识内盒115200件、“黄鹤楼”香烟标识外盒12240件,共计127440件予以没收(已就地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代理审判员 杨晓萍人民陪审员 郑静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仕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三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