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498号原告:天津津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军,天津市智谦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西路与合肥道交口西南侧富润中心1-3301-A。
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津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天津津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津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津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津和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