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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陕08刑更554号
案件名称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554号罪犯后某。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端正态度,自觉接受改造,重塑自我;

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我;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监区的各项改造活动;

生产劳动中,该犯在缝纫工岗位,能够刻苦钻研缝纫工技术,不怕脏、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其一贯的表现得到了干警的一致肯定。

该犯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03月,计分考核累计得1008.7分,折合“积极”十个。

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后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其家属又能代其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后某余刑全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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