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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33号
案件名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中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炼,女,汉族,1981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赵家营村新建村民组,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三组潭邵路308号。

经营者:谢某某,女,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彭炼,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的经营者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 ”(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该组合商标。

多年来,原告致力于品牌建设,苏泊尔商标己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也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末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电热水壶产品,其商品外包装上均标注了“苏泊尔”字样,导致消费者将其误认为该产品苏泊尔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产品,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苏泊尔公司有参与该产品的制造,并对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该误导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 ”与原告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辩称:我方经营的是小超市,有正当的进货渠道,法院可以去调查。

如果维权的话,应该找批发商。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颁发给苏泊尔公司的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属实。

证据二、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证据三、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2014]湘潭县证民字第112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1200元(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对原告苏泊尔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合法公证文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认定;

证据四,因原告苏泊尔公司末能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气烤炉、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热水瓶、电热壶、电饭煲、电压力锅等。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的经营者系谢某某。

2014年1月16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在位于湖��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三组潭邵路308号的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购买了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此支付了48元。

该购买过程有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比对,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有“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 ”(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被控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商标申请人为“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标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误认是原告公司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犯......(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对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犯、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性开支,综合衡量,酌情认定为12000元。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辩称自己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自己不是侵权主体,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金莲自选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丁 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犯,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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