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864号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李银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凤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撤回对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