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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7民终702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江门丽宫国际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杨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丽宫国际酒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正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连,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号丽宫酒店首层V3B、V6、V9商铺。

经营者:罗丽君,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庐陵大道**号*栋*单元***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1977年6粤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浩,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逢,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丽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丽宫酒店)、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以下简称名苑服饰店)、杨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任振翮,被上诉人丽宫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名苑服饰店、杨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意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江蓬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三款手提包商品;

3、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1、2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3、4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依法改判逸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5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6、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因其销售使用路易威登公司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提包商品6而使路易威登公司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7、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九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在《江门日报》上以醒目的方式登报和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等方式消除影响;

8、依法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16万元;

9、判令改判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丽宫酒店不侵权,堤东服饰店、杨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结论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没有严格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事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办(2015)255号文和《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确定赔偿额时有失公允。

一、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者。

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丽宫酒店住客身份,在丽宫酒店一楼大堂的丽宫国际商城B区内无独立字号店铺(未有证据显示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除涉案侵权商品的摆卖和交付在该店铺内完成之外,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款环节和开具发票环节均在丽宫酒店总台完成,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款也是刷卡方式转帐至丽宫酒店帐户,丽宫酒店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开具发票。

名苑服饰店的证据显示,丽宫酒店一楼大堂的丽宫国际商城B区内的店铺是获得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地址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丽宫酒店首层V3B、V6、V9商铺,名苑服饰店的注册地址于2015年5粤19日变更至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丽宫酒店首层V2、V3、V5B商铺,追加的名苑服饰店自认其未在注册地址经营,涉案名店铺实际就是该个体工商户名苑服饰店。

根据以上证据,丽宫酒店、堤东服饰店、杨帆分别以如下分工共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1)销售侵权商品的商场开设在丽宫酒店大堂内一楼商城B区,普通消费者通过在酒店大堂内设置的丽宫国际商城B区指示牌进入商场,商场内未悬挂独立的营业执照,也未以招牌字号等其他形式明示将该商场与丽宫酒店在销售主体的身份上区分;

(2)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名苑服饰店的经营活动须由丽宫酒店管理,双方也为此规定了违约责任。

《商铺租赁合同书》的十二条的约定,显示丽宫酒店将名苑服饰店的人员纳入酒店员工进行管理,主管上希望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铺为其开办经营,客观上也造成了公众对涉案商铺为丽宫酒店经营并管理的认知结果。

丽宫酒店在一楼大堂内提供场所给他人开办未悬挂独立的营业执照的店铺,相关公众仅能获得该商场系由丽宫酒店开办或者经营的认知。

(3)思雅精品店承担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摆卖、交付等部分销售活动分工;

(4)杨帆承担对帐、收取对帐款等部分销售活动分工;

(5)丽宫酒店承担为V5B店铺销售的商品开具酒店发票、刷卡收款、开具住客结帐单等部分销售活动分工。

此外,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租赁关系和内部约定无法让商标权人和销售者知晓。

所谓代收款项约定仅仅且始终停留在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之间,效力不能及于任何第三者,则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之间的对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注册商标权人之受害方。

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是典型的互有分工的共同售假行为,三者也许事先并没有预谋性的分工合意,但三者以实际行动客观上实施了互有分工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二、原审将路易威登公司起诉时分列的四种侵权行为混为一个侵权行为处理。

上诉请求2至5项分别针对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在销售四种不同的背包和手提包商品时发生的在每一种商品上单独侵犯注册商标而构成的四种侵权行为,针对的事实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独立性。

原审法院应分别针对上述四个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

原审笼统的将六款不同的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使用三个不同商标的四个侵权行为以一个侵权行为酌定赔偿额的方式予以处理,混淆了本案侵权事实并错误使用法律,应予纠正。

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额明显偏低。

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与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实施侵权行为情节程度不相适应。

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未经权利人许可,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可能令购买者误认为所构商品是路易威登公司的名牌真品。

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利用高档酒店方式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直接攫取路易威登公司在高端消费群体本已固定的用户群体。

从商品来源混淆,欺骗消费者、误导固有用户群体的角度,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侵权恶劣程度与普通侵权行为不同,是情节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

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公司商标声誉的驰名度不相适应。

涉案商标驰名度达到世界驰名,在中国驰名度也众所周知,中国司法诉讼和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的声誉也是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但原审判决在确定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商标剩余的驰名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显然与涉案商标驰名度不相称。

3、原审判决认定的合理开支数额与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支出不相适应。

路易威登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是发生在自公证取证至本案起诉前的部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

路易威登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在中国起诉必然会发生的诉讼文件公证、认证、翻译费用未向法庭举证,本案代理律师因起诉立案和开庭的交通差旅费也未向法庭举证。

但目前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甚至不能覆盖路易威登公司已经向法庭举证部分。

4、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对比侵权行为人缺乏惩戒作用。

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并未依法举证证实假冒商品来源,使路易威登公司无法追究假冒商品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逸豪酒店、思雅精品店的该种行为体现其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明显主观恶意。

显然,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对侵权行为没有足够的惩戒作用。

被上诉人丽宫酒店辩称:一、名苑服饰店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与丽宫酒店不存在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首先,罗丽君将名苑服饰店的营业执照悬挂在V2、V3、V5B任一卡商铺内均是代表名苑服饰店的经营行为。

一个经营主体可以承租同一地址范围内的多个商铺,罗丽君在同一时间段内向丽宫酒店承租的商铺均不少于三卡,数卡商铺的位置均在同一范围内,承租的商铺均是统一于名苑服饰店的经营的。

路易威登公司不能一一个经营主体因在同一地址范围内承租多卡商铺而要求其办理多个营业执照,罗丽君将名苑服饰店的经营行为均无不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名苑服饰店的主体资格不因其未如期向工商部门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效或被吊销。

再次,名苑服饰店是否办理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丽宫酒店与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的有效性,丽宫酒店与罗丽君之间的租赁关系仍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存在。

综上,名苑服饰店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且其未如期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的过错主体是名苑服饰店的经营者罗丽君,丽宫酒店不存有任何的过错行为。

同时,丽宫酒店对本案不具备侵权行为发生的主客观要件,对侵权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

因此,即使名苑服饰店不具有独立经营主体资格,但因丽宫酒店不为侵权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本案的代收款行为是基于路易威登公司的钓鱼诉讼的故意行为而引发,这种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对共同侵权行为上的分工。

首先,代收款不是丽宫酒店统一、固定的管理方式。

公证书种反映亮点内容:1、雷周到丽宫酒店付款时需要名苑服饰店的员工陪同,即说明丽宫酒店代收款前是需要名苑服饰店提出申请的,若代收款是丽宫酒店统一、常规的管理,那么雷周前往付款是根本无需名苑服饰店员工陪同;

2、雷周需要向丽宫酒店提交其为酒店房客的证明后方可进行结帐。

以上两个细节说明,代收款项行为不是丽宫酒店统一的、固定的管理方式,丽宫酒店仅在承租方的客户存在需要代刷卡或需开具发票时经承租方经营者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而进行的。

其次,丽宫酒店从未收取过涉案侵权商品的收益,对代收款项扣除相应的刷卡手续费用后全额退还,全部收益时归V5B商铺经营者所有。

再次,路易威登公司故意通过刷卡消费、要求开具发票的方式完成交易流程,实际上是路易威登公司为钓鱼诉讼作出诉前准备。

因此,本案中丽宫酒店代为收款的行为是基于路易威登公司错误的引导下而产生的环节,并非是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对共同侵权行为上的分工。

三、丽宫酒店主观上没有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与名苑服饰店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丽宫酒店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四、丽宫酒店作为出租主体,对涉案侵权行为未提供过便利条件,不够成帮助侵权行为。

同时丽宫作为出租方,已尽注意管理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有过错,故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名苑服饰店、杨帆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赔偿数额还是过高,理由是名苑服饰店作为服装店,主要经营服装销售,只是附带销售一些皮包,而且皮包也是以经营艾梵保罗以及BUBBLLY两个牌子,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钓鱼诉讼而引起的,平时名苑服饰店根本不会销售涉案的皮包,而且名苑服饰店是小本经营,每月营业额只有一万元左右,扣除每月5000月的租金和3000元的员工工资,及进货成本,基本上没有利润,涉案的六款包,是路易威登公司指明要购买的,在本案之前或之后名苑服饰店都没有进过涉案类型的皮包,该案6个皮包进货价是3450元,扣除进货价之后,利润才840元,如果名苑服饰店确实长期销售涉案侵权的产品,工商部门以及江门丽宫国际酒店也是坚决不允许的,根据名苑服饰店与江门丽宫国际酒店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名苑服饰店只能生产、销售中国丝绸唐装等服装,指定品牌意外的商品是不能擅自经营的,加上名苑服饰店也有自己特许经营的皮包,故不可能有路易威登公司所说的大量销售。

三、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路易威登公司的钓鱼诉讼引起,名苑服饰店只是应路易威登公司的钓鱼诉讼才进了6个皮包,而且路易威登公司全部购回,并没有流出市面,名苑服饰店的行为并没有对路易威登公司造成任何社会评价的降低,路易威登公司的生意没有收到任何的损害,故不存在所谓的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如上分析,路易威登公司的赔偿数额要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并不是真实发生的,就算出具了所谓的发票,但不等同于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因为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记录,而且所谓的收费也没有标准和依据,所以我方请求驳回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商标于198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袋(包)、(肩)挎包、公文包(箱)、背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公司以字号“LOUISVUITTON”中的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商标于198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8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肩)挎包、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路易威登公司以由深棕色和浅棕色网纹方格等图形要素组成的图形商标“”于2006年依法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2261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包、双肩背包、公文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的目前的有效期是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路易威登公司提供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嘉人》杂志等刊物显示,“LOUISVUITTON”、“”、“”商标历史悠久,其声名享誉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认定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成为《商标法》所指向的驰名商标。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LOUISVUITTON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85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均认定“LOUISVUITT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LV”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认定“LV”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3年7月10日,经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周的申请,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吴小青与工作人员李俊韶随同路易威登公司的代理人雷周于2013年7月10日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丽宫酒店内丽宫国际商城B区一间标有“POLO”的店铺,雷周以购买手提袋为由,在该店购买了六个手提包,并由该店自称姓李的女性店员开具帐单号码为0013851的票据,随后由她带雷周到该酒店大堂内的接待处,雷周以住在该酒店房客的身份支付了购买手提包的款项,随后索取到丽宫酒店开具发票号码046××××4731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雷周的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摄和封存。

购买产品的原始票据和被封存的商品(共一箱)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以上所拍照片及购物的发票、电脑小票复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2013)粤江江门第022154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情况。

路易威登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3年7月12日,路易威登公司大中华区民事保护总监张学谦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确认在丽宫酒店内购买的以上六个手提包,无论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均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的商品。

该确认书并认为路易威登公司全部商品均从法国巴黎直接出口到世界各地专卖店,目前在江门市没有路易威登公司的专卖店。

据路易威登公司称,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0元,并出具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封存的手提包,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检查,双方对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

对封存箱拆封查看后的情况如下:封存箱里有背包4个,手提包2个,该六个包所附带的保修卡、标签上显示“LOUISVUITTON”、“”文字和图案标识,其中有五个包上印有“LOUISVUITTON”标识,另一个包上印有“”图案标识。

另查,名苑服饰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门市东华二路18号丽宫酒店首层V2、V3、V5B商铺,经营者为罗丽君,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服装。

2013年5月20日,丽宫酒店(甲方)与罗丽君(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丽宫酒店首层面积32.6平方米的V5B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中国丝绸唐装,乙方必须保证以专卖店的形式经营合同指定品牌中国丝绸唐装,指定品牌以外的商品及其他系列商品、杂货不得擅自经营;

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乙方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

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共区域的《规章制度》和《商场管理规定》,按照规定时间营业并接受甲方的管理监督等条款。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罗丽君在租赁场所经营名苑服饰店。

罗丽君与杨帆自称是夫妻关系,庭审中,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交结婚证等资料,但其未能依时提供。

同时,两人认为名苑服饰店由罗丽君个人经营,杨帆仅是偶尔帮忙,极少参与经营。

在该店铺经营期间,杨帆签收了商铺代收款以及对商铺代收款明细进行对账。

其中,丽宫酒店2013年7月V5B商铺代收款9806元,扣除有关手续费用后,余款9209.7元已由杨帆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提袋(包)、(肩)挎包、背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由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该期间新修订的商标法尚未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及有关规定。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名苑服饰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名苑服饰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公证程序由公证人员见证路易威登公司授权代理人雷周到名苑服饰店购买的六个被控侵权皮包均使用了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名苑服饰店销售的皮包使用了“LOUISVUITTON”、“”、“”文字及图案标识,与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并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核准使用第18类商品(手提包、背包等)属于同一种商品,经鉴定和当庭比对,以上被控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价也大大低于正品零售价,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路易威登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局核定的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比较,两者相似程度较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名苑服饰店明知其没有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而出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名苑服饰店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路易威登公司主张名苑服饰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丽宫酒店、名苑服饰店、杨帆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关于名苑服饰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路易威登公司请求名苑服饰店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侵权商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请求名苑服饰店就侵权行为在《江门日报》刊登公告致歉、消除影响,以及在酒店大堂张贴、示牌方式致歉的请求,因本案的侵权行为主要损害了路易威登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或商品信誉造成了贬损,况且,通过本案判决认定名苑服饰店侵权及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震慑类似的侵权行为和弥补路易威登公司的损失,故路易威登公司请求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名苑服饰店陈述其仅购进几个皮包,没有库存商品,故本案不存在销毁库存商品或待销售商品的问题。

2.关于丽宫酒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丽宫酒店是否需承担责任应当从丽宫酒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要件来分析。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丽宫酒店与罗丽君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而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罗丽君经营的店铺需独立结算、自负盈亏,而罗丽君也因此在工商局登记成立名苑服饰店进行经营,该服饰店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丽宫酒店在本案中代名苑服饰店收款,并为名苑服饰店开具发票的行为,具有代收款的性质,名苑服饰店已经与丽宫酒店进行对账,扣除必要手续费用后,经营所得款项已经退还名苑服饰店,因此,经营过程中相关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名苑服饰店承担;

第三、从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分析,丽宫酒店作为出租方,其与罗丽君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共区域的《规章制度》和《商场管理规定》,按照规定时间营业并接受甲方的管理监督”,该条款约定的管理监督显然是酒店为了完善内部管理的需要而约定的,具有内部规章的性质,对各店铺的独立经营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权,丽宫酒店作为出租方主观上无法预见。

并且,丽宫酒店与经营者罗丽君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罗丽君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且不得经营中国丝绸唐装以外杂货商品,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路易威登公司又未向出租方丽宫酒店出具过告知函件告知有关情况或要求协助处理侵权行为,因此,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丽宫酒店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丽宫酒店主观上没有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与名苑服饰店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路易威登公司所称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3.关于杨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尽管罗丽君、杨帆自称是夫妻关系,但经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供结婚证等资料证实其夫妻关系,其未能提供,因此,对于罗丽君、杨帆是夫妻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但是,由于杨帆在答辩中也承认在名苑服饰店经营过程中偶尔帮忙,实际上根据丽宫酒店提供的证据杨帆也参与了对账、收取对账款等经营行为,故丽宫酒店主张名苑服饰店由罗丽君、杨帆两人共同经营的意见,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杨帆作为名苑服饰店的共同经营者,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

三、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路易威登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名苑服饰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或路易威登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涉案“LOUISVUITTON”、“”、“”商标在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使用历史悠久,其中“LOUISVUITTON”、“”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名苑服饰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过错明显;

名苑服饰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名苑服饰店出售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侵权持续时间不长;

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次诉讼已委托律师诉讼,并已支付公证费、住宿费、购买涉案产品等有关费用等。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名苑服饰店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因本案三个注册商标侵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请求的超过50000元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0元。

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270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堤东名苑服饰店(经营者:罗丽君)、杨帆负担17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路易威登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关于丽宫酒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路易威登公司提出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共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构成共同侵权,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名苑服饰店直接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至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分析如下:首先,名苑服饰店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丽宫酒店为名苑服饰店提供经营场所是基于《商铺租赁合同书》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V5B商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之间并非共同经营关系。

并且,租赁合同约定该商铺用于经营中国丝绸唐装,指定品牌以外的商品及其他商品、杂货等不得擅自经营,即不包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包类产品。

丽宫酒店为名苑服饰店提供经营场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丽宫酒店为名苑服饰店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丽宫酒店对名苑服饰店的经营具有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但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的V5B商铺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包类商品,且路易威登公司并未通知丽宫酒店其V5B商铺的承租者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作为V5B商铺出租者的丽宫酒店无从知晓名苑服饰店存在售假的行为,故丽宫酒店对名苑服饰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故意,丽宫酒店不构成侵权。

再次,丽宫酒店收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款项并开具发票的行为,符合酒店出于酒店经营及方便客户的需要代为提供结算服务的交易习惯,丽宫酒店出具的账单、发票及刷卡消费收银小票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消费者直接建立了买卖关系的证据,该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具有共同销售行为,路易威登公司关于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共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丽宫酒店与名苑服饰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偏低的问题。

路易威登公司虽称其商标知名度极高,但其既未能举证证实名苑服饰店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名苑服饰店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考虑名苑服饰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路易威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因素酌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赔偿数明显偏低,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酌定该判赔数额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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