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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华军、杨家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701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臧华军、杨家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家伟,臧华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70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家伟,男,1953年7月9日生。

被告:臧华军,男,1975年11月13日生。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伟、臧华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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