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433号原告:济南鲁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伟,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郑超,经理。
被告: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桂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牛,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鲁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化公司)与被告济南金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天泰钢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鲁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及第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805797号图形商标的权益人,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商品,该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第二被告。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所许可使用的商标并非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
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鲁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