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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国防自行车厂与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51号
案件名称青岛国防自行车厂与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国防自行车厂,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51号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部工业园青威路19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彦,总经理。

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五德村委西滕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明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

地址:枣庄市君山路*号楼*****号。

经营者:张学玲,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与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彦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飞、王延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金鹿GOLDDEER”字样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止相关宣传使用行为;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976472号“金鹿GOLDDE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12类摩托车及其零件,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之近似的部分商标也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

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及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经营的电动三轮车车身、说明书、销售发票上使用“金鹿GOLDDEER”商标,并加以宣传,另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销售其生产的该侵权电动三轮车。

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电动三轮车与摩托车属类似商品的规定,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电动三轮车上标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鹿GOLDDEER”商标的合法权利,对相关消费者���成了混淆,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明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彦的侄子王朋合伙做电动车,是王朋与原告协商使用“金鹿GOLDDEER”商标,每年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3万元,后来由于被告只使用该商标不到半年就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协商支付原告1万元商标使用费,目前该费用还未支付。

因为原告事先知道使用金鹿商标的事情,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与另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不存在委托销售合同关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辩称,在接到原告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电动车,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系976472号“金鹿GOLDDE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12类摩托车及其零件,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原告以每辆车80元的商标使用费许可常州市达事捷电动车厂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系2015年7月31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二轮、四轮电动车、农用电动三轮车。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为2011年5月9日设立的销售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及配件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以5800元购买了一辆由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原告“金鹿GOLDDEER”注册商标的电��三轮车,随车合格证上标有“生产企业: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车辆品牌:金鹿、车辆制造日期:2013年3月10日、合格证发证日期:2013年3月13日”。

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宣传彩页的简介中称“公司年生产能力5万台以上。

金鹿牌电动三轮车系列是公司主打产品之一”。

两被告当庭认可,涉案电动车是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另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产品使用的是原告“金鹿GOLDDEER”商标。

被告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商标经过商标权人许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踏板车(机动车辆)与第1202类摩托车属类似商品。

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宋明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彦在本案开庭前的一段手���通话内容,证明使用原告商标是经过王彦侄子王朋与其协商约定好的,被告不是商标侵权。

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质证该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王彦在电话中从未明确表示事先知道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商标,王朋是王彦的侄子,无论被告与王朋之间有什么约定都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系经过原告授权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否认事先知道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商标,被告不能继续提交补强证据,证明与王朋存在合伙关系、证明王朋有合法使用原告商标的授权从而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也合法,故其未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两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金鹿GOLDDEER”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同时提供带有原告商标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经被告庭审认可系由其生产。

虽然被告主张使用原告的商标系经原告同意,却无法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因此,被告作为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生产了涉案电动三轮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销售了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鹿GOLDDE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

但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而实际遭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未提供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发票,原告主张50万元侵权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宣传的年产量,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因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属于产品销售者,根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明知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其已指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仅承担停止销售带有使用原告“金鹿GOLDDEER���字样的电动车产品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金鹿GOLDDE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金鹿GOLDDEER”注册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

二、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青岛国防自行车厂负担5160元,被告临沂旭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枣庄市市中区新动力车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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