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378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注册号310115400048034。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区大良筠妍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注册号440681601155824。
经营者:陈海棠。
被告:陈海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公民身份号码×××081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子欣,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李宁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大良筠妍体育用品店(下称筠妍体育用品店)、陈海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体育的委托代理人罗红、陆小璇,被告筠妍体育用品店、被告陈海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郭子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53××724、13××545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黑底花色运动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以第536725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商标注册号:53××724)“”(商标注册号:13××545)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包括运动衫、服装等,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近来,原告调查被告经营的商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红色运动服,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也未获得原告授权,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江门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瑞清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2966号】、公证费发票、购买单据其它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证明等证据。
被告筠妍体育用品店、陈海棠答辩称:1、对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金额过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金额,若权利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应按侵权人的获利确定,故本案应按被告的获利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每套的销售价是45元,进货价是每套30元,被告每套的获利是15元,4套球衣的获得是60元。
2、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被告的涉案店铺是很小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经济损失过高。
3、原告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交通费等,该费用应当在四个案件分担,而公证员的车费20元,应包含在公证费1300元内。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3××724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制服、大衣、轻便大衣、晨衣、浴衣、运动衣裤……,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
后该商标获得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并由上海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54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成品衣、服装、羽绒服装、背心、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
2016年4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华强体育用品中心”(该店铺内挂有《营业执照》,名称为顺德区大良筠妍体育用品店,经营者陈海棠四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运动服、四条运动裤,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后,店员开出《收款收据》一张,并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店铺的周围环境拍照,获得照片4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购买的运动服、运动裤、收款收据带回公证处封存,封存过程取得照片35张。
2016年4月22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2966号】,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300的公证费,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
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向本院提起(2016)粤0604民初6376号、6378号、6379号、6380号四个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起诉前看不到公证购买的实物,我方只能根据公证书中运动服照片的颜色起诉,原来起诉状中指控侵权的是红色、黄色、黑底花色、蓝色运动服,现在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后,我方将蓝色运动服变更为绿色运动服,公证书中照片颜色与实物不对,是拍摄照片存在色差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是黑底花色运动服和运动裤,原告认为运动上衣正面领口、胸前、裤脚、吊牌的标识与原告第13××545号商标相同,上装的背部标识与第53××724号商标相同。
被告对《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2966号】有异议,被告认为: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后,里面的四套运动服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四套运动服颜色不一致,其中公证书照片有一套蓝色运动服,但拆封的实物是绿色运动服,说明公证有严重瑕疵,我方对该公证书不认可,不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公证书》所记载的“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华强体育用品中心”由其经营,也确认《公证书》所附的收据由其开具。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其或授权的厂家生产,为假冒产品,理由是原告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质量差,销售价格低于其正品销售价格。
本院询问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何处购进,被告陈述从广州的批发市场进货,但没有进货的单据。
另查明,被告顺德区大良筠妍体育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海棠,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18号体育中心足球场北门左侧边铺面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1、被告筠妍体育用品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是第53××724号、第13××5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被告认为《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照片,与当庭拆封的购买的实物产品不同,照片显示是蓝色运动服,而实物是绿色运动服,故《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经查看《公证书》中所附产品照片,其与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相比,运动服款式、吊牌信息、衣服上的花纹等均完全相同,仅为蓝色和绿色的区别,且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同一款“蓝色运动服”的两张照片颜色亦有微小差别,因此,本院认定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与实物仅是拍摄及打印而产生的色差问题,两者实为同一产品。
被告以此抗辩《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被告认可《公证书》所记载的“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华强体育用品中心”由其经营,也认可收据由其开具,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销售的运动服是否是假冒产品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运动服使用了“”、“”注册商标,原告李宁公司作为涉案运动服的生产厂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商标的运动服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另一方面,被告称其销售的运动服是原告生产的正品,但却无法举证证明产品的进货来源,仅辩称从广州批发市场进货,没有进货单据,结合原告关于其产品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偏低等陈述,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厂商生产,系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故被告筠妍体育用品店销售带有“”、“”商标运动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筠妍体育用品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4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筠妍体育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海棠,原告将筠妍体育用品店与陈海棠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重复,筠妍体育用品店应作为本案被告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大良筠妍体育用品店(经营者陈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13××545号、第53××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运动服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顺德区大良筠妍体育用品店(经营者陈海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顺德区大良筠妍体育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