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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铝广西有色崇左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广西国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79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铝广西有色崇左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广西国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铝广西有色崇左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广西国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579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广西有色崇左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胡谷华。

被告:中铝广西国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胡谷华。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与被告中铝广西有色崇左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稀土公司)、中铝广西国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稀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崇左稀土公司、国盛稀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崇左稀土公司、被告国盛稀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崇左稀土公司、被告国盛稀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万元;

3、判令被告崇左公司、被告国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7日,原告股东谢植亮申请了名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7499.5。

该专利至今有效。

谢植亮获得涉案专利后,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将涉案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安装在崇左市工业区工业大道东8号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是被告崇左稀土公司和被告国盛稀土公司。

由于两被告拒绝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推定两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均构成侵权。

被告崇左稀土公司、被告国盛稀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30067499.5),证明谢植亮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检索报告,证明专利技术特征;

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谢值亮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证据4、侵权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6、许可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

证据7、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

本院对原告华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崇左稀土公司、国盛稀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有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经本院到现场查看,与原告所提供照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系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1130067499.5、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

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8月1日,谢植亮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其名下的该专利权授予原告独占使用,约定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使用许可费为20万元。

谢植亮并同意原告有权在发现侵权行为时提起诉讼。

2015年8月26日,谢植亮向原告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涉案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B型)。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电动伸缩门的外形与图案。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电动伸缩门顶部装饰的形状与图案及其与立柱的结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个圆球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

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

门排由柱体构成,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安装在崇左市城市工业区工业大道东8号的电动伸缩门。

该处大门悬挂“中铝广西国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广西有色崇左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中铝广西金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稀土材料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广西研发基地”等四块招牌。

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栏杆每根柱体上呈针尖状圆锥体,而涉案专利没有;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上的图案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的图案不同,机头上电子显示屏的设计也不同。

被告崇左稀土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胡谷华,经营范围为轻稀土矿露天开采(此项目凭环保、国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许可证件开展生产活动,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7月6日止)。

稀土矿业权投资、稀土矿业股权投资;

铅锌矿、铁矿、磷矿的矿业权投资和矿业股权投资;

矿产品销售(国家禁止公司经营的矿产品和实施许可证管理的矿产品除外)。

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

被告国盛稀土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为2013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胡谷华,经营范围为对稀土矿产品冶炼分立项目的投资;

矿产品的购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的矿产品除外)。

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其授权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两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此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该证据仅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两被告的大门上。

原告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两被告制造。

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不提供制造者,可以推定其为制造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及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

首先,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两被告大门、两被告未提供制造者、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为稀土项目方面的投资等事实推出两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问题不再做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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