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兰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娟,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静,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再审申请人南京金兰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兰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兰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基础事实是金兰湾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的认定是错误的。
金兰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的基础事实应为:金兰湾公司在天猫公司开设网店售卖孕妇抱枕产品,后陈静向天猫公司投诉侵犯其知识产权,天猫公司因陈静投诉断开金兰湾公司的商品链接,金兰湾公司无法售出商品遭受损失。
(二)根据上述基础事实,本案不属于确认不侵权之诉,而是网络侵权之诉。
从侵权构成要件来讲,本案须审查陈静投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虽然这种主观恶意的判断需要考虑金兰湾公司售卖产品是否侵犯陈静的专利权以及陈静是否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但这显然与确认不侵权的审理重点截然不同。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陈静向天猫公司投诉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已经远远超出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警告行为,且一旦断链就会导致金兰湾公司商品无法售出的严重后果,已经不是确认不侵权之诉中“是否侵权处于未知”的状态。
虽然金兰湾公司请求判令其不侵犯陈静的专利权,但是诉讼请求与诉本身并不等同。
诉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及事实,而诉讼请求仅仅是当事人需要法院依法判决的请求,即使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二审法院也不应直接将能够审理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
(三)案由错误不影响法院的受理。
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案由的确定不影响法院受理。
(四)本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并无不当。
本案系因断链引发的侵权之诉,断链行为又是通过信息网络进行,根据相关规定,金兰湾公司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起诉。
本案又涉及专利侵权的判断,故由一审法院受理符合规定。
综上,金兰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兰湾公司以陈静向天猫公司投诉其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侵害陈静的专利权,天猫公司为此断开金兰湾公司的商品链接,导致其相关商品无法售出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法院确认金兰湾公司不侵害陈静的专利权;
天猫公司恢复相关商品链接;
由陈静及天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法院以金兰湾公司未履行书面催告陈静行使诉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金兰湾公司的起诉是否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金兰湾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
一审法院未针对金兰湾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在未满足该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以金兰湾公司未履行该程序要求为由驳回金兰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金兰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请求确认金兰湾公司不侵犯陈静所享有的专利权。
其关于本案不属于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金兰湾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