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09号罪犯马某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4月20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338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自2013年09月16日起至2017年09月15日止)。
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我反省、悔罪自新,踏实改造;
能够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言行;
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各项活动,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的学习,认真听讲,尊重老师,按时完成作业,成绩优良;
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在监区清洁工岗位上,能够认真负责,不怕吃苦、踏实肯干,较好的完成劳动任务,保证了监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其一贯良好的表现受到监区领导和干警的一致肯定。
该犯自2014年08月至2016年03月,计分考核累计得1273.5分,折合“积极”十二个。
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且其家属主动代其交纳了部分罚金5000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马某余刑全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