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90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开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杨辉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西路188号六楼经营一无名加工厂,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接受郭姓男子(另案处理)订购及提供原材料,组织梁某、何某等7名工人加工生产标注“七波辉”注册商标的童鞋。
2015年1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注有“七波辉”注册商标的童鞋591双,上述童鞋均附有标注每双人民币220元的标签。
经商标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注有“七波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七波辉”牌休闲童鞋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出厂环节价格为人民币6501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1300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梁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1.坦白认罪;
2.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市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3.初犯、偶犯;
4.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甲在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西路188号六楼经营一无名加工厂,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接受郭姓男子(另案处理)订购及提供原材料,组织梁某、何某等7名工人加工生产标注“七波辉”注册商标的童鞋。
2015年1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注有“七波辉”注册商标的童鞋591双,案值达130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受雇于梁某甲,2014年11月上旬开始生产假冒“七波辉”品牌童鞋,涉案童鞋是一个“郭总”男子委托梁某甲加工生产的。
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
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受雇于梁某甲,2014年11月上旬开始生产假冒“七波辉”品牌童鞋。
并辨认出被告人梁某甲。
3.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将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西路188号的房子租给他人,一楼租给一名卖摩托车的,2013年后将二楼至六楼租给一名四川男子加工鞋子,后来该四川男子有将房子转租他人。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承租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西路188号的一楼店面用于销售摩托车,2015年1月以前该幢房子六楼租给一个外地人做鞋子,其听说是生产的是假冒鞋子,其有看到送鞋材过来,但没有看到出货。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启光西路188号的房东是丁某。
6.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证明从案发现场扣押到假冒“七波辉”品牌童鞋591双,被查获童鞋吊牌价为220元。
8.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证实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及未授权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童鞋质量不合格。
11.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12月其接受“郭姓”男子委托生产600双假冒“七波辉”童鞋,而后其组织工人加工生产“七波辉”童鞋,至2015年1月上旬生产591双假冒“七波辉”童鞋,该批童鞋尚未出货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每双童鞋均挂有吊牌,吊牌价为220元。
其现在无法找到“郭姓”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1300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具有认罪、初犯、偶犯,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七波辉注册商标的童鞋591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林月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