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190号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永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军。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军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署一份《专利权维护协议》。
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负责抗菌专利有效性的维护,以协助和促使该专利维持有效的法律状态。
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
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29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因此,被告构成违约。
被告汪军未作答辩,仅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请求调解书》一份。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与汪军在长沙签订《专利权维护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乙方:汪军。
鉴于:1、本协议所涉专利详细信息如下:专利名称:抗菌组合药物(以下简称抗菌专利),专利号ZL9811××××.0,专利申请日期:1998年7月15日,专利权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02年12月18日。
2、2010年5月19日,甲方因受让取得抗菌专利的所有权。
鉴于上述背景事实,甲乙双方就专利权的维护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负责抗菌专利“有效性”的维护,以协助和促使该专利维持有效的法律状态。
二、甲方按年度向乙方支付专利维护的报酬,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年,按自然年计算(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视为一个完整年度收取费用),本年度费用在下一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
三、甲方不得拖延付款,拖延付款达30天的,抗菌专利的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抗菌专利免费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过户要求的通知后15天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权人变更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
四、未尽事宜,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010年10月27日,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更名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案外人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局申请ZL9811××××.0号发明专利无效。
2016年7月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宣布,ZL9811××××.0号专利全部无效。
在此期间,汪军以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就《专利权维护协议》在本院提起(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55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汪军为ZL9811××××.0号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判令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的全部手续,判令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汪军支付专利维护费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举报该案为虚假诉讼。
本院以《专利权维护协议》成立、有效,但没有实际履行为由,驳回汪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16年8月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汪军提起该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中止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当事双方存在协同为由,以(2016)湘民终398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维护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95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55号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含收条)均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按照本院要求如期提交原件供本院审核,且记账凭证上的“摘要”均记载为“汪军借款”,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系专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返还款项、赔偿损失,就应当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款项,并遭受了损失。
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其支付20万元的专利权维护款项给被告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实涉案《专利权维护协议》得以实际履行的证据材料,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也没有进行具体的说明和举证。
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邮寄《庭审意见书》一份,认可被告在《请求调解书》中所述的事实,认为被告对于接受原告的20万元合同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在《请求调解书》中没有直接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的专利维护报酬;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本案当事人同意确认:1、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署《专利权维护协议》,与本院(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455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而不是员工,以及被告经济困难但愿意适当补偿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是返回款项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当中,合同的当事双方是平等主体,顾问或员工身份对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处理没有影响,在本案中没有确认的必要;
被告经济困难、愿意补偿原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不影响本院在被告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调解的情况下,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亚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