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东市胶西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新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20号晶石国际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新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新亚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无锡新亚公司诉青岛新亚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青岛新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无锡新亚公司指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取地不能理解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无锡新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其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江苏省南京市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被控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青岛新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新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青岛新亚公司负担。
青岛新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无锡新亚公司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南京,但是无锡新亚公司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853号公证书,无法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南京。
该公证书的包裹外包装及包裹里的物品均没有商标,不可能存在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2、即使认定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也不具有管辖权。
无锡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购方式向青岛新亚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但是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否则,无锡新亚公司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失去其应有之意。
本案中,无锡新亚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且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其对本案无管辖权。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其发布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5)粤知法立民初字第8号一案中,明确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应坚持结合起诉人住所地一并确定,否则,起诉人可以通过网络购物任意指定收货地的形式,随意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青岛新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无锡新亚公司主张青岛新亚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主要事实是青岛新亚公司使用与其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域名,在网站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其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XINYAGLOVE”等,上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南京。
同时,根据无锡新亚公司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4853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上也不存在其诉称的“在产品对外经营宣传过程中凸出使用与原告的文字部分相同的‘XINYAGLOVE’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江苏省南京市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处理。
综上,青岛新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9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