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369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龚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榜书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号。
经营者:刘博宇,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青委***组。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卡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榜书店(以下简称金榜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游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榜书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60元,合计3,76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不仅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2008年,原告推出第一款《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里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三国杀》系列产品已经成为国内最为普及、销量最高的桌游。
第XXXXXXX号“三国杀”注册商标由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申请注册,于2010年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且原告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榜书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6384号公证书、授权书、(2015)沪静证经字第17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258.064516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销售玩具、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2010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边锋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
边锋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向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商标许可为普通许可。
被告金榜书店系2010年7月20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设立资金数额20,000元,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具用品、图书报刊零售。
2015年4月17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川南奉公路上一家店招标示有“晨光文具金榜书店”字样的店铺,购买“三国殺”卡牌一套,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该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其上注明收款事由为三国杀铁盒装,金额为60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店面进行了拍摄,回到公证处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的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原告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731号公证书,并于2015年9月2日开具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三国杀”铁盒游戏牌一套,内装卡牌、游戏说明书一套。
铁盒包装外覆透明塑料膜,膜上有65元的价格标签,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信息,包装盒的六个面上均标有“三国杀”字样,与涉案商标的文字、字体均相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同时,原告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主要理由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的信息、无手贴条形码及镭射防伪标签,而正品均具备上述特征。
2016年8月4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边锋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边锋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边锋公司授权,取得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应维权的权利,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商、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三无产品,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纸牌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三国杀”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店铺的经营时间及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确属为本案诉讼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榜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榜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3,760元,合计人民币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40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榜书店负担人民币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