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岗运龙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廖奕萍,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垂盛,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优,广东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凤岗运龙副食经营部(以下简称运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龙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运龙经营部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运龙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运龙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运龙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百味芝公司支付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三、驳回百味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运龙经营部负担。
运龙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改判运龙经营部无须承担赔偿百味芝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百味芝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
首先,百味芝公司至今亦无证据证明运龙经营部案涉销售的食品是假冒产品或侵权产品。
退一步说即使是假冒或侵权商品,亦未经相关权威管理部门核实、确认,更未在本案起诉前告知运龙经营部销售的案涉食品是假冒产品或侵权产品,也从未发函要求运龙经营部停止销售。
因此,运龙经营部所销售的案涉食品属何性质的商品无证据确认。
一审未查明事实,认定运龙经营部销售的案涉食品是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其次,运龙经营部只是一个规模较小的经销包装食品及日用品零售店,其所进的案涉系列食品均是刘振文(运龙经营部经营者廖奕萍丈夫)名下的东莞市凤岗运龙副食商行从东莞市南城誉名食品商行购进后分部分货品给运龙经营部。
东莞市南城誉名食品商行提供的食品是否假冒、是否有百味芝公司的授权,百味芝公司未举证。
运龙经营部在收到一审应诉材料前,从未收到任何函告要求运龙经营部停止销售案涉食品。
运龙经营部提供了证据证明所售案涉食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案涉食品的提供者,其依法无须承担责任。
其三,运龙经营部经销的各类食品及日用品的品种较多,且运龙经营部作为一个小小的食品零售店,不可能每一个商品都要先取得经销特许权才能销售。
退一步说,即使运龙经营部经销的案涉食品是假冒或侵权商品,其提供了证据证明所进食品是合法取得。
同时,早在2017年11月运龙经营部停止了售卖案涉食品,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百味芝公司在2020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龙经营部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运龙经营部认为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百味芝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无必要再产生新的维权费用。
百味芝公司的行为是想通过诉讼获得额外的非法利益,非真正意义的维权行为。
第四,百味芝公司主张运龙经营部侵害爱莱客商标系列商品,其取证只是从运龙经营部经销的爱莱客商标系列商品中先购了几瓶,公证后作为证据提交。
运龙经营部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爱莱客商标系列商品的销售单,证明案涉食品合法来源。
因年代久远,部分爱莱客商标食品的销售单暂时未找到。
原审法院认定运龙经营部销售的除爱莱客化痰八仙丹食品外的都属侵权商品,判令运龙经营部赔偿百味芝公司经济损失,是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第一,运龙经营部认为经销者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该经销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运龙经营部在本案收到起诉材料前,不但不知道经销商品是侵权商品,且提交了爱莱客商标系列商品的销售单以证明案涉商品合法取得。
一审判决运龙经营部赔偿百味芝公司经济损失,是错误的。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运龙经营部售卖案涉食品即使是假冒商标产品,不但销售量少、价值低,且早在2017年11月停止售卖该类案涉食品,无再发生侵权事实,也未对百味芝公司造成影响。
对于百味芝公司所产生的维权费用损失,其提供了550元公证费用单据。
原审法院判令运龙经营部须赔偿6500元维权费用,是错误的。
第三,百味芝公司起诉诉请要求判令运龙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也按该标的计收了百味芝公司预交诉讼费。
一审判决运龙经营部应支付百味芝公司9000元的诉求,那超出的诉讼费理应由百味芝公司负担,可原审法院仍判决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运龙经营部负担,是错误的。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
本案中百味芝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进行公证,但是到2020年8月12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百味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运龙经营部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运龙经营部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一、案涉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水果蜜饯产品上,显然与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除“蛇胆陈皮”外,其他三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爱莱客”字样,该字样在文字、读音等方面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爱莱客”字样完全相同,且该字样是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也是商标识别的主要因素,被诉侵权标识虽未完整使用“新界爱莱客”字样,但在装潢上刻意标注“香港名牌”,甚至标注“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有意误导消费者,应认定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引起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运龙经营部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都是从东莞市南城誉名食品商行进货,但运龙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记载的货物并不包含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运龙经营部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判决运龙经营部赔偿百味芝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百味芝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后,关于诉讼费的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其诉讼标的无形性导致权利人起诉时很难对知识产权的价值、经济损失作出精确估算,因此,即使法院没有全部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指控侵权行为成立,诉请赔偿数额无明显过高,也没有重复诉讼或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判令侵权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本案原审判令运龙经营部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且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运龙经营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凤岗运龙副食经营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