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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12民初0520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5204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147474-8)。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3364690-1)。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嘿”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申请。

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在同年8月28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啤酒中使用“嘿”商标。

现原告在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市石碶分公司发现,被告在啤酒产品中使用黑啤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啤酒包装罐上使用“黑啤”字样。

被告答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12度黑啤酒,于2006年9月6日获得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证明被告是合法生产涉案的啤酒。

2、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取得12度黑啤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期限为十年,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黑”字样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内,构成了外观设计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被告在啤酒罐上使用“黑”字是经过国家专利局许可,是合法使用。

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排他性,他人不得使用,因此被告使用“黑”字合法有效。

3、被告使用的“黑”与原告的商标“嘿”字不同,不近似,而且中文含义不同,被告使用的“黑”字表示颜色、品种,是名词,原告使用的“嘿”字是叹词,是情感表达的语气,完全不符合在啤酒中使用的含义要求。

根据国家标准,被告使用“黑”字含义准确,原告使用“嘿”字字不达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及使用惯例,应予以撤销。

“嘿”字是汉字,并没有其自身的任何智慧,而且用的不是地方,扰乱了行业的秩序。

4、2004年以前,被告独创黑啤酒,陆续取得了国家的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后使用涉案包装,使用在前。

而原告的“嘿”在2015年8月注册,注册在后,也没有实际生产销售,原告系恶意抢注,恶意诉讼。

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嘿”商标注册人的事实,还提交了购物发票1份、啤酒罐1个、图片1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合法生产涉案的黑啤酒以及合法使用“黑”字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份,拟证明被告在2004年就生产、销售涉案黑啤酒,并销售至全国各地的事实;

3、啤酒国家标准(网络打印件)1份,拟证明黑色啤酒是啤酒中的一个种类,被告在包装上使用黑啤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4、图片(网络打印件)2份,拟证明包装上的黑色表明啤酒的种类,是为了便于消费者区分不同啤酒,国内啤酒生产厂商都在黑啤酒包装上使用了黑啤或黑啤酒字样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认定,发明专利证书系12度淡爽型黑啤酒及酿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家标准中一个分类是“黑色啤酒”,而不是“黑啤”。

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一家啤酒生产企业,2007年8月15日,被告取得听包装箱(12度黑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告在其生产的原麦汁浓度为12°P啤酒的易拉罐包装上,自上而下依次标注了如下图文:燕京图文商标、以较大字体书写的“燕京啤酒”字样、“yanjingbeer”字样、“黑啤”字样(其中黑字字体较大)、“净含量330ml”、“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该易拉罐包装的设计与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听包装箱上印制的易拉罐图案一致。

2015年8月28日,原告申请的“嘿”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774151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原告目前尚未将“嘿”商标实际使用于啤酒产品上。

另查明,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啤酒国家标准(GB4927-2008),在第四条产品分类中,啤酒分为淡色啤酒(色度2EBC~14EBC的啤酒)、浓色啤酒(色度15EBC~40EBC的啤酒)、黑色啤酒(色度大于等于41EBC的啤酒)、特种啤酒。

在市场上销售的青岛、Naale(艾尔)等品牌的啤酒包装瓶或罐上均标注了“黑啤酒”或“黑啤”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74151号“嘿”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上使用“黑啤”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中使用“黑啤”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理由如下:一、被告系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啤酒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包装上,被告在醒目位置标注了燕京的图文商标,在图文商标下方又以较大字体标注了“燕京啤酒”、“yanjingbeer”字样,上述商标、文字已经向消费者清楚标明了该啤酒的品牌为“燕京”,对商品的来源作了合理的标识;

二、在当前市场上生产、流通的啤酒包装中,均普遍以“黑啤”、“黑啤酒”来指称色度较浓的浓色啤酒或黑色啤酒,普通消费者也一般以“黑啤”、“黑啤酒”来称呼上述啤酒商品。

“黑啤”、“黑啤酒”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色度较浓的啤酒指代名称,得到了啤酒行业的普遍认可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为市场和消费者熟知,属于啤酒商品的一种通用名称。

被告在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黑啤”字样只是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啤酒产品种类的作用,并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并非商标性使用;

三、原告的“嘿”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未通过使用产生任何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的“黑啤”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第13774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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