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3135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林生。
被告:上海常乐建筑有限公司飘雅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号。
经营者:蔡武珍。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一众乐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蔡武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常乐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常乐建筑有限公司飘雅综合商店、上海市宝山区一众乐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