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377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叶商贸部,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贸易城一楼F—58号。
经营者:兰红艳,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叶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诉讼期间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至100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现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5元及多预交的500元,合计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