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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惠安县新昌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民初945号
案件名称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惠安县新昌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惠安县新昌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94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安县新昌水果店,经营场所惠安县螺城镇中新社区中新花园*组团*****#楼*****#号店。

经营者:潘伟彬。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新昌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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