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710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高新区红源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南湖俊景*幢第*层107铺。
经营者:杨群,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庭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杨群丈夫。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高新区红源副食店(以下简称红源副食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被告红源副食店的代理人张庭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源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友臣公司专利(专利号:ZL20123055××××.9)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2.判令红源副食店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盒;
3.判令红源副食店赔偿友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0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0元)。
事实及理由如下:友臣公司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现有泉州紫帽园、清濛园、山东临沂园、四川成都园共四个生产园区。
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55××××.9,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到目前依然有效。
友臣公司于2015年公证购买了红源副食店销售的金丝肉松饼,经比对发现,红源副食店销售的金丝肉松饼的包装盒外观与本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系假冒产品。
友臣公司认为,红源副食店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具有上述专利权外观特征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友臣公司的专利权。
红源副食店辩称,1.友臣公司主张其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
2.红源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友臣公司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5××××.9,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11月14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照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
专利图片显示专利设计特征为:A.长方体包装盒,包括六个表面的图案设计,除下盒盖外,其余五个表面均为红色底色;B.上盒盖的一侧在左上角有“友臣”商标,中部有“金丝肉松饼”文字,两侧盒盖商标及文字呈镜像分布;
C.下盒盖为白色;
D盒体正面图案由一条金色的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金丝肉松饼”文字,左上角有商标标识,右上角有生产许可标志;
下部分为肉松、肉松饼图案;
E.盒体背面除增加有食品净含量的文字外,其他设计特征与盒体正面相同;
F.盒体左面中上部偏左有内含文字的黄色圆角矩形,矩形右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矩形下方有三列文字;
G.盒体右面左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标识右侧有多列文字。
在涉案专利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载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2015年9月12日,在福建省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及辅助人员见证下,友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红源副食店经营的门店内,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并在该店取得购物收款收据一张。
收据中载明的品名为“肉松饼”、金额79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密封后,交友臣公司自行保管。
2015年10月13日,福建省刺桐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1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当庭查看了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包装盒照片。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包装盒)要点在于:a.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包装盒)为长方体包装盒,六个表面均为红色底色;b.上盒盖的一侧在左上角有“友臣”商标,中部有“友臣肉松饼”文字,两侧盒盖商标及文字呈镜像分布,左上角、右下角分别各有一个“友臣正宗”印章图案;
c.下盒盖与上盒盖对称;
d.盒体正面图案由一条金色的曲线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友臣肉松饼”文字,左上角有商标标识,右上角有生产许可标志;
下部分为肉松、肉松饼图案;
e.盒体背面除增加有食品净含量的文字外,其他设计特征与盒体正面相同;
f.盒体左面中上部偏左有内含文字的黄色圆角矩形,矩形右侧有三列文字,文字右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矩形下方有多列文字及图案;
g.盒体右面左侧中间位置有商标标识,标识右侧上方有食品条码和二维码图案,二维码下方有多列文字。
在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提交的友臣肉松饼正品进行比较:1.正品的产品编号为“2C……”,被控侵权产品为“3A……”;
2.扫描正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进入友臣公司网站,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不能进入友臣公司网站;
3.正品的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有小黑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背面“闽南特产”字样的背景底部没有小黑点;
4.正品外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赢大奖”、正面右下角印有“原味”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顶部印有“扫背面二维码辨真伪”、右下角无“原味”字样。
本院另查明,友臣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8日,注册资金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糕点。
红源副食店成立于2013年6月,经营方式及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销售食品、百货、水果。
友臣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收据、(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友臣肉松饼正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友臣公司ZL20123055××××.9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食品包装盒,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外观特征a-g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A-G分别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方面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红源副食店销售了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友臣公司举示的正品存在食品编码、防伪识别特征等方面存在差异,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友臣公司生产的肉松饼食品,红源副食店未经友臣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红源副食店辩称,(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15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红源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其主张销售小票上签名并非经营者本人所签的理由不影响销售事实的成立,故本院对红源副食店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院对友臣公司要求红源副食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因友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红源副食店现阶段还存有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判令红源副食店停止销售被控产品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对友臣公司要求红源副食店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友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的损失、红源副食店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准确数额等,本院根据红源副食店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过错程度、友臣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红源副食店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市高新区红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554471.9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自贡市高新区红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自贡市高新区红源副食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自贡市高新区红源副食店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