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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嘉鹏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402民初4611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嘉鹏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嘉鹏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4611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南区41号铺2。

法定代表人:李嘉鹏。

被告:李嘉鹏,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制冷公司”)、李嘉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关于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1999年1月18日、2001年9月24日提出对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00年8月28日、2003年2月28日获得中国国家商标局的授权并予以公告。

2012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完成备案。

因此,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足见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原告生产、制造的商品(即制冷剂)属性,该制冷剂主要用于华南地区,特别是广东省系原告的主要销售市场。

因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必然直接造成原告利润额下降。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许多侵权假冒金典制冷剂流通,遂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销售的制冷剂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制冷剂。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进一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向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投诉并协助其进行刑事查处事宜。

经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的调查,查明:本案被告仓库扣押了大量侵权产品,在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商标标识及原告公司名称及生产地址。

经原告鉴定证明:上述产品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原告厂名、厂址、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

2015年9月30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将被告李嘉鹏进行逮捕,对侵权产品进行扣押。

三、关于侵权赔偿额。

首先,根据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看,珠海市斗门分局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获知的信息如下:1、2015年8月28日扣押清单显示,金典制冷剂空瓶共计531个用于制售假冒产品;

2、扣押2015年8月20日与27日两张销售送货单上显示:扣押库存假冒金典制冷剂产品共计42瓶;

3、扣押产品共计8瓶。

金典制冷剂的产品市场价格在180220元。

由此可见,被告在一个月时间的侵权获利就高达数万元。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之恶劣、违法经营数额之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其次,根据原告侵权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原告生产、销售的本案涉及的商品(制冷剂)是其主营业务,并主要在广东省内销售,根据第三方即南京永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表显示:2014年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0151566.45元,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却下降到62332624.86元,主营业务收入减少了17818941.59元,将近1800万元。

由此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再次,今年,原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和产品知名度,在市场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从2013年至2015年广告费用支出达到68963元。

同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由此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被告盗用原告无形资产所附带的经济效益和市场效益制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并承担巨大的维权费用。

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港澳通行证;

证据3、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4、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

证据5、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6、扣押清单;

证据7、逮捕证;

证据8、广告费发票;

证据9、维权费发票;

证据10、20142015年利润表。

两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对第1、3项无任何异议,愿意做出相应赔偿,对于第2项的赔偿损失100万元,被告认为缺乏依据,赔偿数额过高。

第一、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虽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但20112015年间都一直在生产中性无商标无品牌制冷剂。

后因部分客户要求,于2015年夏天旺季68月开始生产假冒金典制冷剂。

因为订单少,只生产一小部分产品流入市场,到8月28日被告被羁押,当时公安机关现场只扣押了531个空瓶,并无库存成品,无法流入市场,未对原告产生影响。

根据扣押的成品数量及金额统计,销售成品合计50瓶,按每瓶最高售价220元/瓶计算,综合获得利润11000元,不足原告公司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的五分之一,无法对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第二、根据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利润表显示,2015年原告主营业务收入为6000余万元,其主要销售范围在广东省内,但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制冷剂主要市场为珠海市斗门区及周边地区,客户量少,在广东省内影响微乎其微。

据被告查证,原告在广东省的总代理点在广州,其主要客户集中在广州、深圳、东莞等一线发达城市,珠海市只有少量的市场份额。

另外,据被告了解,在广东省内其他知名品牌制冷剂有冰龙牌、巨化牌、威雪龙牌等,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各知名品牌的大量宣传及促销,是原告主营业务收入下降的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2015年度主营业务下降1800万元,被告对其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原告提出的100万元赔偿金诉求不合实际,金额过大。

并且被告已经承认错误,主动认罪,被判刑两年,罚金八万,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恳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合理的判决。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冷设备及配件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化学产品及制冷剂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被告华乐制冷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住所地是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南区11号铺2,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嘉鹏。

涉案注册商标均由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

其中,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制冷剂,注册有效期是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制冷剂,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制冷剂、焊接用保护气、表面活性化学剂、生物化学催化剂、焊剂、工业用粘合剂,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012年10月6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经过多年的发展,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中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04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嘉鹏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在被告华乐制冷公司生产假冒金典、巨化注册商标的制冷剂,销售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富余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富鑫公司、港中旅(珠海)海泉湾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林记电器行、中山市坦洲镇林记电器行等。

2015年8月28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办案民警联合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华乐制冷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金典注册商标301b金典R22制冷剂空瓶403个、501b金典R22制冷剂空瓶97个,301b金典R12制冷剂空瓶31个,假冒巨化注册商标R134a制冷剂空瓶5个、R410A制冷剂空瓶23个、301bR22制冷剂空瓶264个、501bR22制冷剂空瓶27个,以及印有假冒金典、巨化品牌的标签、标贴、封袋一批,现场还搜查扣押到38张送货单。

经核实统计送货单及结合相关书证,被告李嘉鹏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236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查扣的证物显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

根据广东省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向广东省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打假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费发票、维权费发票、本院(2016)粤0402刑初32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犯原告的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

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支出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原告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嘉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第1969542号注册商标“”、第5059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嘉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珠海市华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嘉鹏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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