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 长 批示审判员 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966号原告凌万义,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汉族,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澳门。
委托代理人田艳群,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宁,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凌万义为与被告杨亚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恩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西虎、人民陪审员张宝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4年7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店名:零食格调,网址:××/,旺旺名:妯娌三国时代,网店注册人:杨亚宁),销售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59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合法持有人。
2.(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33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物品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3.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销售产品为假冒产品。
4.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842792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0类:糖果、面包、糕点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被告杨亚宁系淘宝网店铺(店名:零食格调,网址:××/,旺旺名:妯娌三国时代)网店注册人。
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对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原告代理人登陆淘宝网,选择店铺,搜索网店“零食格调”,发现该网店销售“澳门风味淩萬義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六宝肉松蛋卷250g澳门特产”的产品,原告代理人登陆淘宝会员账号,以付款支付宝方式在淘宝店购买了“澳门正牌车厘哥夫食品淩萬義”、“淩萬義六宝肉松蛋卷”各一盒。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登陆淘宝网,点击进入“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查得2014年2014年9月24日的交易信息,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571859824。
当日,公证人员对接收快递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
庭审中,对原告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购买的涉案商品当庭拆封,该两食品盒上均有淩萬義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凌万义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2792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得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淘宝网店铺“零食格调”网店登记注册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店销售“淩萬義”注册商标食品,从图片看,与原告正品外观近似,且有明显淩萬義商标标识;
从涉案实物看,经比对,涉案实物无正品所有的防伪标识,亦与正品存在差异。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30000元赔偿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凌万义享有的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杨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350元,由被告杨亚宁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恩生代理审判员杨西虎人民陪审员张宝婵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郝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