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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与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184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与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森绿家具有限公司,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184号原告:成都市森绿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西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谭证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灵,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家私广场C区*座***号。

经营者:唐远煜,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成都市森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绿家具公司)与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以下简称远航家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绿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远航家私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绿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远航家私经营部停止侵犯森绿家具公司第ZL20153022××××.9号外观专利权;

赔偿森绿家具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森绿家具公司是第ZL20153022××××.9号“电视柜YZW-D15007”外观设计专利人。

远航家私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该专利外观相似的电视柜,严重侵害了森绿家具公司的专利权,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远航家私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森绿家具公司就“电视柜YZW-D15007”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2××××.9。

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专利产品为电视柜。

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等所展现出的专利产品外观特征为:A、一个电视柜,由上面板、下面板、两个面板之间的支撑,以及底部柜脚组成;

B、电视柜上、下面板之间左部有两个抽屉,其中一个抽屉向外延伸出一部分且该抽屉下部左侧有一长条状柜脚,抽屉上面板边缘有一圈装饰线,抽屉正面左右边缘各有一装饰花纹,两个抽屉正面中部各有一个扇形的拉手,拉手上部有深色弧形图案;

C、电视柜上、下面板之间右部有一个双门小柜,左右柜门各有一扇形拉手,拉手上有深色弧形图案(详见附图1)。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5月12日,森绿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燃到成都市××路××家私广场××座××号“远航家私”店铺,购买了型号为848#的茶几、849#号的茶几、642#的电视柜、643#的电视柜、644#的电视柜各一个,共计支付价款2530元。

其中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642#的电视柜支付的价款为480元。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森绿家具公司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642#的电视柜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个电视柜,由上面板、下面板、两个面板之间的支撑,以及底部柜脚组成;

b、电视柜上、下面板之间左部有两个抽屉,其中一个抽屉向外延伸出一部分且该抽屉下部左侧有一长条状柜脚,抽屉上面板边缘有一圈装饰线,抽屉正面左右边缘各有一装饰花纹,两个抽屉中部各有一个扇形的拉手,拉手上部有弧形图案;

c、电视柜上、下面板之间右部有一个双门小柜,左右柜门各有一扇形拉手,拉手上有弧形图案;

d、电视柜上面板边缘有一圈装饰线,上面板中间及左右有装饰花纹(详见附图2)。

上述茶几的包装盒上,有“远航家私”字样。

在订货单所附的销售者名片上,印有“远航家私”、“专业生产电视柜、茶几”的字样和远航家私经营部经营者唐远煜的银行账号。

另外,在“远航家私”店铺,放置有“远航家私”产品宣传册,其中有被诉产品642#电视柜的图片。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8520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森绿家具公司系ZL20153022××××.9号“电视柜YZW-D150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焦点问题是:远航家私经营部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远航家私经营部的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视柜。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附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外观特征上,a与A对应相同。

b、c与B、C分别比较,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只是前者抽屉或柜门的拉手上的弧形图案不是深色,而是与茶几其他部位同色。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设计特征d,即在上面板边缘处增加了一圈装饰线,以及中间及左右的装饰花纹。

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ZL20153022××××.9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远航家私经营部制造、销售642#电视柜的行为,构成对森绿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远航家私经营部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本院对森绿家具公司要求远航家私经营部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森绿家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远航家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确定远航家私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1530221203.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赔偿原告成都市森绿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如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武侯区远航家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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