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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英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民申字第1229号之一
案件名称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英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刘建英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229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双,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B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建英。

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刘建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5月18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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