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175号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神户市中央区古通一丁目2番5号。
法定代表人:西林秀隆。
委托代理人:孙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盛汽车配件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东路113号。
经营者:陈针文,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盛汽车配件部(以下简称华盛汽车配件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盛汽车配件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YN汽车系列产品的生产商,原告委托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特公司)在中国地区总代理销售该系列产品。
在中国销售的该系列产品使用的是贝利特公司第7604698号“YN.”和第7604720号“YN.NIKOH”商标,贝特利公司将该两个商标许可原告无偿独占使用,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为期5年。
该系列产品尤其是其中的耐高温密封胶,自投放中国市场以来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同时亦使得不少不法分子进行假冒生产、销售。
贝特利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里销售假冒上述注册上报的产品,侵害了贝特利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贝特利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被告的经营者陈针文,要求陈针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对贝特利公司进行赔偿,但法院认为贝特利公司在陈针文侵权期间已将商标许可原告无偿独占使用,贝特利公司在该期间因不能使用该两商标而并未因陈针文的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故只判决陈针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合理维权开支,驳回了贝特利公司关于经济赔偿的诉求请求。
为追究被告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侵权期间该上述两个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起诉主张,提供了证据:1.(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商标的侵权产品,原告是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对上述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起计5年。
华盛汽车配件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核证,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贝利特公司与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签署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贝利特公司将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许可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在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工业用亮色化学品、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硅酮、硅树脂、聚硅氢、有机硅树脂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无偿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期限为5年;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有权在约定期限内无偿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贝利特公司诉陈针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穗花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了以下事实:贝利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11月14日注册了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YH·NIKOH”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商品,包括硅胶、防冻剂、工业用胶、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等。
两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贝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6日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8月9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贝利特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的华盛华盛汽配商店,贝利特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支密封胶,并当场取得了《二门市销售清单》一张和华盛汽配名片一张,贝利特公司的代理人并对该店的门面进行了拍照。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的《二门市销售清单》记载商品为“密封胶(东之胶.黑色)”,单价为30元。
经庭审比对公证保全的密封胶与贝利特公司提供的密封胶产品,产品包装相同。
贝利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YH·NIKOH”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第7604698号“”一致,其上使用的标识“YN·NIKOHSEAL”与第7604720号“YH·NIKOH”构成近似。
本院遂判决:陈针文立即停止侵害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针文赔偿贝利特公司合理开支430元;
驳回贝利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盛汽车配件部为个体工商户,于1993年10月16日成立,经营者为陈针文,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东路11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家电设备、五金、汽车零配件。
本院认为,贝利特公司是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YH·NIKO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因与贝利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为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其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YH·NIKOH”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第7604698号“”一致,其上使用的标识“YN·NIKOHSEAL”与第7604720号“YH·NIKOH”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贝利特公司许可使用了与第7604698号、第7604720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为侵权商品。
华盛汽车配件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华盛汽车配件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华盛汽车配件部的经营情况、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为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主张赔偿1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盛汽车配件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盛汽车配件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盛汽车配件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YN日兴商事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华盛汽车配件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