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396号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金竹镇。
法定代表人孙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贤骄,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75123。
委托代理人罗晟桐,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白塔村大庙村村民小组73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010734390。
委托代理人赖辉,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B区1楼6号。
法定代表人吴梁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利仁,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0188789。
委托代理人张超,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24201510686102。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电线厂)诉被告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玉蝶公司)、被告贵州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气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起诉时,同时起诉了被告金沙县隆发五金经营部(现已更名为:金沙县卓创五金经营部),诉讼中,原告当庭申请对金沙县隆发五金经营部(现名金沙县卓创五金经营部)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准许。
庭审中,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贤骄、罗晟桐,被告重庆玉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波、人民电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金沙县隆发五金经营部(现名金沙县卓创五金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包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电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或者标签、表示的产品;
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涉及本案维权及诉讼的合理开支8600元(包含:律师费7600元;
调查侵权所产生的交通费、汽油费、伙食费等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二被告在贵州省级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65196号“玉蝶牌+蝴蝶图案”、第11413498号“玉蝶+蝴蝶图案”、第135565371号“玉蝶+蝴蝶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获得2012中国.贵州百佳“消费与安全”承诺企业、中国500家最大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企业、贵阳市优秀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纳税20强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度实施名牌战略先进企业、2011及2012年贵州100强企业等荣誉。
“玉蝶”字样的商标获得2006年贵州省著名商标、2007年贵州省名牌产品、2007-2008年贵州省名牌产品奖、2011年贵州省十佳著名商标、2009-2016年贵州省著名商标、2014年贵州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原告注重维护和宣传“玉蝶”字样商标,在商品标签及包装上使用“玉蝶”字样,在贵州省内要求经销商在门头展示“玉蝶”标牌,创建“玉蝶”产品网站,投入大量的广告费进行宣传,重视打假维权。
被告重庆玉蝶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销售电线电缆等,企业生产地址主要在金沙,生产及销售的电线产品包装上标注有该企业的名称。
被告人民电气集团生产、销售含有”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标签的电线电缆,该标签上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玉蝶”字样文字。
被告重庆玉蝶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所包含的相同的“玉蝶”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使用,二被告生产、销售相关产品,且两被告与原告同属生产或销售电线电缆产品的市场主体,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企业信誉及产品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重庆玉蝶公司答辩称,1、重庆玉蝶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登记取得的合法权利,该企业名称是否侵权,应当由工商行政机关处理;
2、重庆玉蝶公司的设立地点与原告不同,重庆玉蝶公司在重庆设立,原告的设立地、经营场所均在贵阳,重庆玉蝶公司不知晓原告企业的任何信息,不构成侵权;
3企业名称与商标属不同概念,并且原告的商标系文字、图形的组合,而重庆玉蝶公司并未将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玉蝶”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重庆玉蝶公司产品的标签与原告产品标签也具有明显区别,标签上标明了重庆玉蝶公司完整的企业名称,且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的标识。
因此,重庆玉蝶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商标权行为;
4、原告请求赔偿并在媒体道歉于法无据。
总之,原告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电气集团答辩称,人民电气集团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其生产的“蝶缆”牌电线电缆是重庆玉蝶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生产行为是正当的经营行为。
人民电气集团是多家电线电缆公司的代工制造商,接受重庆玉蝶公司授权生产的“蝶缆”牌电线电缆具有行业一般的产品包装外观,标签上标明了重庆玉蝶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的商标也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还注明了制造商为人民电气集团而非原告,并未有任何不当经营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原告主张赔偿却不能证明其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并在媒体上道歉于法无据。
原告的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贵阳电线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贵阳电线厂网页截图;
2、贵阳电线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3、《关于贵阳电线厂50%国有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批复》;
4、重庆玉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原告公司存在时间长,拥有较长的历史,二被告晚于原告成立,重庆玉蝶公司在贵州省内生产、销售的时间长达一年之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截图内容系原告对自己公司的宣传和描述,真实性无从考证。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反而证明了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
第二组证据:1.“玉蝶”字样的商标在商标局网站上的查询信息表;
2.第165196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413498号《商标注册证》;
4.第13565371号《商标注册证》。
5.上述商标代理费、续展费、变更费等发票、凭证。
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经质证,被告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他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或复印件,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含有“玉蝶”字样的标签;
2.含有“玉蝶”字样的包装。
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了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在其产品上使用含有“玉蝶”字样的标签及包装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
并且不能仅凭该标签及包装证明原告在贵州省内享有知名度第四组证据:1.《玉蝶代理商信息》、《玉蝶线缆经销商》;
2.《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特约经销合同》(部分);
3.贵州省各地区含有“玉蝶”字样的门头照片;
4.《授权书》(部分),证明“玉蝶”字样的商标在贵州省电线电缆行业内享有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原告如何使用其商标以及是否授权经销商经销与被告无关。
第五组证据:1.原告公司的资质证书;
2.电线厂公司或“玉蝶”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3.“玉蝶”商品2010年-2015年《检验报告》。
均证明原告公司以及其生产的“玉蝶”商标电线在贵州省享有多项荣誉、在电线电缆行业著名并且知名度高。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即使有一定知名度,也仅限于贵州省内,而被告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属于在重庆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字号虽含有“玉蝶”二字,但在重庆并无人知晓原告拥有“玉蝶”牌商标,故被告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并无“搭便车”“傍名牌”等侵权故意,原告产品声誉不会受损。
被告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系经重庆玉蝶公司合法授权代工生产或销售其公司的产品,主观上也无侵权故意,不存在侵权行为。
另外,商标权不具有人身性质,而是一种财产权利,对于此种权利应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包括赔礼道歉。
第六组证据:1.有关“玉蝶”产品的网站(××);
2.“玉蝶”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照片、大巴车身玉蝶广告照片、展销会照片、贵州电视台玉蝶315大型主题晚会宣传照、2012贵阳观山湖公园春节灯会庙市广告照等;
3.《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玉蝶”商标2012年-2015年部分广告费用统计表》及支付广告费的部分发票、凭证;
(1)玉蝶喷绘广告;
(2)广告制作费;
(3)315宣传费等。
证明原告注重“玉蝶”商标电线电缆产品的宣传工作,商标具有知名度,被告使用“玉蝶“字样的主观恶意。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被告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属于在重庆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字号虽含有”玉蝶“二字,但在重庆并无人知晓原告拥有“玉蝶”牌商标,故被告重庆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并无“搭便车”“傍名牌”等侵权故意,被告人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系经重庆玉蝶公司合法授权代工生产或销售其公司的产品,主观上也无侵权故意,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七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自2010年-2015年)及统计表;
2.新闻媒体报告。
证明原告重视“玉蝶牌”电线电缆产品的维权工作,“玉蝶牌”产品知名度高。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均反映的是被处罚人销售有原告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与本案性质不同,没有关联性。
第八组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
2.(2015)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993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销售单、公证购买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重庆玉蝶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企业,有权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字号,而且使用规范,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人民电气集团是经重庆玉蝶公司授权的代工生产和销售企业,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九组证据:1.《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2009年-2012年部分销售电线情况统计表》、《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部分销售电线情况统计表》、2009年-2015年电线厂公司销售电线、电缆产品的销售单、销售发票、记账凭证等;
2.原告2008年-2015年纳税证明;
3.原告2010年-2015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证明“玉蝶”商标的产品持续经营、经营时间长、销售量大,销售范围覆盖广,在电线、电缆市场上享有知名度.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十组证据:1、差旅费票据;
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3、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玉蝶公司、人民电气集团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是玉蝶控股集团的下属企业,始建于1958年,是贵州省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是中国500家最大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企业之一。
其所获荣誉包括2012中国.贵州百佳“消费与安全”承诺企业、贵阳市优秀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度纳税20强企业、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度实施名牌战略先进企业、2011年及2012年贵州100强企业等。
原告的产品在贵州省内进行了广泛的销售,其于2014年共纳税6994416.18元。
原告的第165196号注册商标为“玉蝶牌”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1413498号注册商标为“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7日;
第13565371号注册商标为“玉蝶”文字及“蝴蝶”图形的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导纤维、变压器、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板、电线接线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在其电线等产品上实际使用了上述三件注册商标,并要求其经销商门头展示“玉蝶”字样。
原告以所签广告合同证明,其于2011年至2015年为含有“玉蝶”字样商标的产品进行了不间断宣传,扩大了“玉蝶”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覆盖度。
其第165196号商标连续多年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该商标的商品也多次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
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贵阳市××综合批发市场××号商铺购买了电线一卷,并取得盖有“贵州桂舟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印章的《发货清单》一张,该电线的合格证上方有“信鑫达”文字和图形,下方有“桂舟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字样。
贵州省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5)黔筑国立公民字第3993号《公证书》。
被告当庭认可该卷电线系其生产、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其电线合格证标签上使用“玉蝶”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能否就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其生产、销售的电线产品标签中使用“玉蝶”文字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被诉企业名称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判,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被告关于企业名称是否侵权属于工商行政机关处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始建于1958年的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是贵州省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其电线产品在贵州省内广泛销售,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获得贵州省内多项荣誉,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在贵州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为其电线等产品申请了三件注册商标,这三件商标均含有“玉蝶”文字,其中第165196号“玉蝶牌”文字及“蝴蝶”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多年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此事实能够证明该商标在贵州省内具有较高的美誉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显著可识别的部分为“玉蝶”文字,被告企业名称中字号为“桂舟玉蝶”,其中“桂舟”与“贵州”为谐音,该字号显著可区别的文字就是“玉蝶”。
因此,在原告企业及含有“玉蝶”文字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企业与原告企业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混淆了产品的来源,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本院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及其生产、销售的电线产品标签中使用“玉蝶”文字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及其包含“玉蝶”文字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关于原告的维权开支,本案原告因维权支出律师费76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86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贵州省级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桂舟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玉蝶”字样的字号,并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玉蝶”字样;
二、被告贵州桂舟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贵州桂舟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600元;
四、驳回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9元,由被告贵州桂舟玉蝶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