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190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旭东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332号。
经营者:李旭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旭东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