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41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县旺客隆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县下仓镇桥头庄。
经营者:吕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与吕英杰系夫妻关系)。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县旺客隆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